
入室持刀威胁劫取他人金首饰
山东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威环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秀爱,女,194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登市葛家镇东于村169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滕红霞,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岳家庄村北街34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秀爱之女。
被告人于林骁,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海阳市发城镇矿山村20号,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学志,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海阳市发城镇姜家涝泊村,系烟台市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慧,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林骁犯抢劫罪、被告人钱学志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秀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滕红霞,被告人于林骁、被告人钱学志及其辩护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于林骁、钱学志预谋盗窃后,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中阳村,由被告人钱学志望风,被告人于林骁翻墙进入迟秀爱家中,见迟秀爱独自在屋内,遂采用拳头击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迟秀爱价值人民币4094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林骁入户劫取公民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学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秀爱诉称,因被告人于林骁的犯罪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伤害,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于林骁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705.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于林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的财物中不包括金耳环。
被告人钱学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学志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钱学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于林骁、钱学志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中阳村共同预谋盗窃,由被告人钱学志在外望风,被告人于林骁入户盗窃。被告人于林骁翻墙进入被害人迟秀爱家中后,见被害人迟秀爱独自在屋内,产生抢劫之念,遂采用拳头击打、持刀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迟秀爱身上劫取价值人民币3738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人于林骁翻墙出院,与被告人钱学志在逃跑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迟秀爱陈述了被人用拳头击打面部、持刀威胁抢劫的过程,其面部被打伤、右手被刀割伤。被劫取的财物有重2克的金耳环一只、重6克的金戒指一枚、重15克的金项链一条,均系24K金。
2、被告人于林骁供述,2007年1月11日晚,其与钱学志预谋盗窃。次日上午12时许,二人来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中阳村西北角一住户院外,其让钱学志在门外望风,自己翻墙进院。进屋后,见一老年妇女戴着金戒指和项链,便用拳击打她面部,将金项链和金戒指抢走。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3、被告人钱学志供述与被告人于林骁预谋盗窃、其在外望风、被告人于林骁翻墙入院及被抓获的过程,与被告人于林骁供述相符。并证明被告人于林骁翻墙出院后,拿出赃物金戒指、金项链给他看。
4、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活体检验记录、门诊病历,证明2007年1月12日被害人迟秀爱头、面部受伤,右手可见长0.5CM,深达皮下的伤口。
5、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赃物金戒指、金项链、作案工具弹簧刀的特征。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3克24K金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94元。
7、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案发、二被告人被抓获及从于林骁身上查获赃物金戒指、金项链的情况。
二被告人对共同预谋盗窃,被告人钱学志在外望风,被告人于林骁入户盗窃,临时改变犯意实施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林骁对其持刀威胁和劫取财物中的耳环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证据,分析如下:
1、被告人于林骁持刀威胁的事实。被害人迟秀爱陈述抢劫中被持刀威胁、右手被割伤;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的活体检验记录,证明迟秀爱在案发后右手确有伤口;案发当日,抓获被告人于林骁时,从其身上查获了弹簧刀。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
2、本案中被劫取物品。被告人于林骁多次供述,均称劫取了金戒指和金项链,其供述与被告人钱学志证实其看到及抓获被告人时查获的赃物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金耳环,只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与其它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秀爱要求被告人于林骁赔偿医疗费639.17元、伙食补助费16元、经济损失1050元,共计人民币1705.17元,庭审中,被告人于林骁对上述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称无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林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林骁以实施盗窃的非法目的进入他人家中,入户后改变犯意,实施了抢劫犯罪,属入户抢劫。被告人钱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学志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被告人于林骁入户后改变犯意,实施了抢劫行为,致其盗窃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林骁犯抢劫罪、被告人钱学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林骁入户抢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林骁超出了二被告人的盗窃犯罪故意,实施了抢劫犯罪,应各自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无主从犯的划分。被告人钱学志的辩护人关于钱学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林骁在犯罪过程中侵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请求,被告人于林骁均自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林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钱学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林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秀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海 英
审 判 员 于 永 春
审 判 员 于 永 智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