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文章
最热评论

您现在的位置:中国快律网->经典案例
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裕民二初字第00588号
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太保路西头。
法定代表人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成,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法定代表人曹**,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成,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女,1958年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育才街**号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原水泵房。
委托代理人张**,男,1955年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育才街**号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原水泵房。
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委托代理人曹**、赵成,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在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于1989年建成一家家属院,院内有三栋家属楼。为了解决居民用水的水压问题,同期在院内4号楼西北侧建设三间水泵房,后闲置不用。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授权纺织器材一厂家委会对此水泵房进行管理、使用及对外出租。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220元的房租。但自2007年5月份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租金,至今拖欠四个月房租共计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及时履行。现被告长期拖欠房租,构成了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出租赁房屋,被告补交拖欠的自2007年5月以来的4个月的房租880元,并交纳房租至本案终结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我们是与上一届管委会主任协商的房屋租赁,但我们住进去以后丢失了一辆自行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找管委会交涉社区的安全防范问题,没有结果后我才拒交租金,管委会就给了我解除租赁通知;租赁房屋的电不符合规定,暖气管道太细;原告解除协议实际上是因为他们认为租赁费太低。原告起诉前没有与我方协商,侵犯了我们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原名称为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家委会。 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位于石家庄市育才街**号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家属院内,系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临时建设的水泵房,后将该房屋的使用、租赁权及收益权利交给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2005年11月,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费每月220元,每月租金不得拖欠。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租金缴纳至2007年4月份,自2007年5月份没有缴纳,被告称交至2007年5月。原告提交了2007年4月3日、2007年5月4日的租金收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刘**出庭作证,称被告2007年5月份房租未交,但其认可每月月初收取当月房租。 被告称每月220元房租包含交给原租房人的7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协商租赁时确定的自2010年开始每月房租为15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方因被告拖欠房租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被告方承认收到该通知,但称不交房租是因为丢失自行车问题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故违约责任不在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5月份开始拒交房租,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有2007年5月4日的一份,其证人刘**又出庭作证称每月月初收取当月房租,故应认定被告交纳了2007年5月份的房租。被告丢失自行车可找有关部门处理,但不能作为拒交房租的正当理由。被告自2007年6月份开始不缴纳房租,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一直居住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本案终结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所述的用电、暖气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26条、第22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薛**2005年11月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租赁位于石家庄市育才街**号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家属院内的租赁物房屋腾清并返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
三、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房租金(自2007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220元计算)。
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春芳
审判员 刘秀娟
审判员 陈 琪
二00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康全海
民事判决书
[2007]裕民二初字第00588号
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太保路西头。
法定代表人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成,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法定代表人曹**,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成,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女,1958年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育才街**号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原水泵房。
委托代理人张**,男,1955年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育才街**号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原水泵房。
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委托代理人曹**、赵成,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在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于1989年建成一家家属院,院内有三栋家属楼。为了解决居民用水的水压问题,同期在院内4号楼西北侧建设三间水泵房,后闲置不用。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授权纺织器材一厂家委会对此水泵房进行管理、使用及对外出租。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220元的房租。但自2007年5月份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租金,至今拖欠四个月房租共计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及时履行。现被告长期拖欠房租,构成了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出租赁房屋,被告补交拖欠的自2007年5月以来的4个月的房租880元,并交纳房租至本案终结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我们是与上一届管委会主任协商的房屋租赁,但我们住进去以后丢失了一辆自行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找管委会交涉社区的安全防范问题,没有结果后我才拒交租金,管委会就给了我解除租赁通知;租赁房屋的电不符合规定,暖气管道太细;原告解除协议实际上是因为他们认为租赁费太低。原告起诉前没有与我方协商,侵犯了我们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原名称为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家委会。 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位于石家庄市育才街**号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家属院内,系原告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临时建设的水泵房,后将该房屋的使用、租赁权及收益权利交给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2005年11月,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费每月220元,每月租金不得拖欠。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租金缴纳至2007年4月份,自2007年5月份没有缴纳,被告称交至2007年5月。原告提交了2007年4月3日、2007年5月4日的租金收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刘**出庭作证,称被告2007年5月份房租未交,但其认可每月月初收取当月房租。 被告称每月220元房租包含交给原租房人的7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协商租赁时确定的自2010年开始每月房租为15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方因被告拖欠房租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被告方承认收到该通知,但称不交房租是因为丢失自行车问题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故违约责任不在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5月份开始拒交房租,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有2007年5月4日的一份,其证人刘**又出庭作证称每月月初收取当月房租,故应认定被告交纳了2007年5月份的房租。被告丢失自行车可找有关部门处理,但不能作为拒交房租的正当理由。被告自2007年6月份开始不缴纳房租,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一直居住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本案终结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所述的用电、暖气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26条、第22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薛**2005年11月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租赁位于石家庄市育才街**号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家属院内的租赁物房屋腾清并返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
三、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纺器社区管理委员会房租金(自2007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220元计算)。
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春芳
审判员 刘秀娟
审判员 陈 琪
二00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康全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