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副局长夫妻收受贿赂获徒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骏扬,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身份证号36010219661128641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家住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90号。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拘留,2005年8月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8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昌跃、陈福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莉,女,1970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身份证号36010219700901634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信息中心公务员,家住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90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0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尧、钟晓燕,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03号及上检刑诉[2007]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莉犯受贿罪、被告人钟骏扬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骏扬及其辩护人谢昌跃、陈福江、被告人邢莉及其辩护人张尧、钟晓燕等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钟骏扬、邢莉共同受贿
被告人钟骏扬、邢莉于2003年“五一”期间的一天,在定南九曲山庄收受赣定高速公路PC标段工程承包人罗显宝的妻子胡建华贿赂人民币5000元;2003年9月份的一天,在赣州市文清路“台北春天”餐厅收受胡建华贿赂人民币1万元;2004年元旦前后,在赣州市“二品海鲜”餐馆旁的一条巷子里收受胡建华贿赂人民币2万元。赃款已全部退清。
(二)被告人钟骏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骏扬及其妻子邢莉拥有财产共计人民币2054825.15元,同期支出为人民币342977元,合法收入为人民币982097.32元,负债为人民币140000元,尚有1240704.83元被告人钟骏扬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骏扬、邢莉利用钟骏扬担任赣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邢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且具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钟骏扬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告人钟骏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且具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钟骏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同时辩称,其没有收受胡建华的钱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邢莉收受了胡建华钱物;其不知罗显宝是赣定高速公路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为罗显宝、胡建华夫妻谋取利益;对指控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数额上有较大的出入,其合法的收入会更多,开支会更少,其曾借钟胜房30万元,借钟方艺20万元,借蒋霖猷15万元。
辩护人谢昌跃、陈福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钟骏扬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单薄,无证据证明钟骏扬事先和事后知道邢莉收受了胡建华的钱物,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证据锁链,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异议,但可能遗漏正当的收入,家庭成员的消费性支出可能会更少,请合议庭酌情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人邢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胡建华钱物3.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收受胡建华钱物时,胡建华没有提出请托事项,其没有承诺、实践为胡建华夫妻谋取利益的事实和行为,要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张尧、钟晓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邢莉收受胡建华3.5万元不持异议,但邢莉并没有为胡建华谋取利益,也未向钟骏扬提出为胡建华夫妇谋取利益的要求,且邢莉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钟骏扬及其辩护人、邢莉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钟骏扬、邢莉被指控共同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钟骏扬与被告人邢莉系夫妻。自2002年4月起被告人钟骏扬任赣州市公路局副局长、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同年7月至2004年10月任赣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前线指挥部指挥。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2002年,罗显宝以广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了赣定高速公路工程的投标,在PC标段中标,中标后,罗显宝与广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PC标段由罗显宝组织施工,按工程造价的3%-3.5%上缴管理费,罗显宝为PC标段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在体制改革中,广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晶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罗显宝是2003年3月组建项目部。2003年“五一”长假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钟骏扬、邢莉应罗显宝及其妻子胡建华的邀请与蔡伟朣、龙中洋、司机小钟等在江西省定南县九曲山庄玩,当晚,被告人邢莉收受罗显宝妻子胡建华人民币5000元;200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莉在赣州市文清路“台北春天”餐厅收受胡建华人民币1万元;2004年元旦前后,被告人邢莉在赣州市“二品海鲜”餐馆旁的一条巷子里收受胡建华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邢莉每次收钱后均告知了被告人钟骏扬,并要求被告人钟骏扬叫胡建华不要再送钱给邢莉。胡建华在钟骏扬的电话要求后也没有再送钱给邢莉了。邢莉将收受胡建华的钱物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罗显宝承揽PC标段工程上报的工程计量、预付款支付证书审核表、中期支付证书审核表、百章计量支付审核汇总表等审批、支付手续均有被告人钟骏扬的审批签名。罗显宝承揽的工程于2004年6月完工。案发后,赃款3.5万元已全部退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建华的证言,证明其是罗显宝的妻子,罗显宝参加了赣定高速公路PC标段的投标并中了标,钟骏扬是赣定高速公路的副总指挥兼前线总指挥,其于2003年“五一”期间在定南九曲山庄认识钟骏扬妻子邢莉,当晚其送给邢莉5000元,之后二或三个月的一天,其约邢莉出来吃饭,在“台北春天”餐厅送给邢莉1万元,2004年元旦左右,其在“二品海鲜”店旁的一个小巷里,送给邢莉2万元。之后,钟总打电话给其,叫其以后不要再送钱给他们了,事后,其也没有再送钱去了,所送的三次钱都没有退还。送钱的目的是因为工地上的经济比较紧张,想让邢莉跟钟总说说话,希望钟总协调一下,拨点款下来,工作上不要太为难了,工程上加快一点进度,只要钟总范围内的事都会及时批下来,在他那里也不会卡住。
2、证人罗显宝的证言,证明其以广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了赣定高速公路工程的投标,在PC标段中标,中标后,其与广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其组织施工,按工程造价的3%-3.5%上缴管理费,广东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东晶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其是2003年3月组建项目部,2004年6月完工。期间,为了沟通感情,希望钟总在工程款计量和结算上给予关照,其交代其老婆胡建华逢年过节要拜访高速公路的领导,其老婆于2003年至2004年间先后三次送钱合计3.5或4.5万元给钟总老婆邢莉,具体是胡建华经办。其工地每次上报的工程计量和要求拨付工程款的申请,钟总能够及时批下来,如2004年6月工程完工的事其向钟总反映,钟总也向领导反映了,最终也同意了,如隧道不通的事,其及时向钟总反映,钟总也及时过来帮其协调好了,确保了工程的顺利施工,尽可能地减少了损失,如果不是业务上的关系,不会送钱给他。
3、证人蔡伟朣的证言,证实了其与钟骏扬夫妻、罗显宝夫妻等人在九曲山庄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4、被告人邢莉的供述,证明了其收受胡建华钱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一致,还证实其当时确实不愿接罗显宝老婆胡建华的钱,但是实在没有办法推辞不了才收,收受胡建华钱时,胡建华没有提出请托事项,三次收受钱后均及时告诉了钟骏扬。第一次收胡建华的钱交给钟骏扬,钟骏扬说会处理好,第二天钟骏扬又将钱交回给了其,其将后两次收胡建华钱物告诉钟骏扬时,并叫钟骏扬要求胡阿姨以后别再找其,其还发了脾气说以后不要再见到这些人,不想卷到里面去,其当时还哭了,收这三次钱均没有退回去,被家庭日常开支花掉了。这三次之后胡阿姨就再也没有来找其了。
5、被告人钟骏扬2007年1月20日及1月27日的供述,证明2003年“五一”期间,罗显宝夫妇邀其全家及蔡伟朣、龙中洋等人在定南九曲山庄玩,并住了一个晚上;2003年6或7月的一天及2003年底的一天,邢莉打电话告诉其,罗显宝老婆来了赣州,请邢莉出去吃饭,邢莉都告诉了其,与被告人邢莉供述的发案的时间、地点相印证。
6、赣州市章贡区公安分局提供的钟骏扬、邢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钟骏扬与邢莉系夫妻关系等事实。
7、赣州市人民政府[2002]172号任免通知、赣州市人民政府[2002]33号抄告单、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02]50号文件、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85号通知,证明了被告人钟骏扬职务任免的情况。
8、赣州市人民政府[2005]07号文件,证明了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9、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分别证明了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赣定高速公路PC标段中标的事实。
10、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赣定高速公路全线各施工单位情况表,证明了PC标段公路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罗显宝。
11、赣定高速公路支付给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期支付证书审核表、百章计量支付审核汇总表等事项均有钟骏扬签署的意见。
12、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邢莉退赃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钟骏扬辩称不知道罗显宝是PC标段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的意见。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赣定高速公路全线各施工单位情况表》及证人罗显宝的证言均证明了PC标段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罗显宝,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钟骏扬作为前线总指挥,应当知道这一重要事实,钟骏扬辩称不知道罗显宝是PC标段实际承揽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骏扬及其辩护人辩称钟骏扬对邢莉收受胡建华钱物不知情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意见。被告人邢莉供述将每次收钱之事均告诉了钟骏扬并要求钟骏扬打电话不让胡建华再送钱来,能够与证人胡建华的证言证明送了3.5万给邢莉后、接了钟骏扬的电话叫其不要再送钱去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又能与罗显宝的证言证明胡建华送钱给钟骏扬老婆的事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人钟骏扬客观上知道邢莉收受了胡建华钱物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钟骏扬辩称没有利用其职权为罗显宝夫妇谋取利益。因钟骏扬身为赣定高速公路前线总指挥,赣定高速公路支付给罗显宝承揽的PC标段工程中期支付证书审核表、百章计量支付审核汇总表等事项均要经钟骏扬签署意见才能兑现,实际上钟骏扬也签署了意见,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钟骏扬与罗显宝双方在客观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人钟骏扬辩称没有利用职权为罗显宝夫妇谋取利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邢莉及其辩护人辩称胡建华送钱时没有请托事项,邢莉没有为罗显宝夫妇谋取利益,更没有要求钟骏扬为罗显宝夫妇谋取利益的意见。作为赣定高速前线总指挥的钟骏扬与工程实际承揽人的罗显宝之间存在着既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制约关系,钟骏扬具有为罗显宝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可以随时为其谋取利益,证人罗显宝、胡建华的证言证明了罗显宝夫妇向邢莉送数额巨大的财物,目的是为了获得钟骏扬职务上的关照,实际上亦已得到了钟骏扬职务上的关照。因此,胡建华送钱给钟骏扬老婆邢莉时虽没有当面提出请托事项,但钟骏扬已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为罗显宝承揽的工程给予了便利,已经实践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邢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钟骏扬被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一)被告人钟骏扬于1989年7月参加工作,于1993年5月1日与邢莉结婚,1995年2月11日生下小孩钟源。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骏扬及其妻子邢莉拥有实际财产为人民币205482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邢莉、罗承祥、邓六清的证言、中行文清路支行的查询通知书回执及以邓六清名字在该行存款的存款凭证、汇率证明,证明了以邓六清名字的存款折合人民币42952元系被告人钟骏扬的财产。
2、上犹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清单证实钟骏扬被拘留时随身携带现金25000元。
3、中国农行赣州章贡区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证实以钟骏扬户名在章贡区支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2795.57元。
4、证人邢莉、钟方艺、丁瑛、谭远德、万良红、蔡卫、卢利群、邓六清、黄际愉的证言、武吉高速B14标、D3标的投标保证金收据二张、扣押清单、建行吉安支行转23万元至建行文清路支行卢利群存折上的转账凭条、丁瑛从建行文清路分理处汇往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电汇凭证、蔡卫存折上转出80万元至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凭条、万良红借蔡卫60万元的借条、丁瑛从农行赣州国商支行卢利群存折上取款46万元的取款记录、丁瑛从中行赣州市支行取款34万元的取款凭条及定期存单、邢莉分别从钟骏扬、邢莉、邓六清存折及存单上所取款项及邢莉从刘锦处拿回16.5万凑得63万元加上丁瑛出的17万元共80万元用于还万良红借款的凭证,证实了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暂收投标保证金160万元中钟骏扬夫妻出资144万元。
5、证人邢莉的证言、缴款凭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钟骏扬购章贡区环城路集资房交购房款及装修款合计52000元。
6、证人邢莉的证言、虔城公路养护公司的证明、缴购房款的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复印件,证实钟骏扬购滨江大道集资房及柴间缴购房款94141.58元及装修费8万元。
7、证人邢莉的证言、章贡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邢莉的缴款收据复印件、房屋产权复印件,证明了邢莉购滨江大道阳光花园实际交纳购房款108136元。
8、邢莉的证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房地产销售发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了邢莉购赣南建材大市场店面交购店面款17万元。
9、证人钟方略、邢莉的证言、购车发票复印件、汽车销售客户管理卡、购销合同、协议、新车交车确认单复印件,证实以邢莉为户主购广州本田小汽车中钟骏扬夫妻出资39800元。
10、户口登记本复印件、邢莉的证言、钟骏扬的供述,证明钟骏扬及其妻子邢莉、儿子钟源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骏扬家庭的支出为人民币342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赣州市统计局出具的章贡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表、户口登记本、邢莉的证言,证明钟骏扬家庭成员自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日常消费支出为157977元。
2、章贡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复印件、钟方艺、邢莉的证言,证明钟骏扬曾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罚金并缴纳了3万元的事实。
3、证人邢莉的证言,证明1999年至2004年间,其弟邢勇买房时先后共借邢莉5万元的事实。
4、证人邢莉的证言、刑事辩护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复印件,证明了2004年至2005年钟骏扬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一案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7万元。
5、证人刘锦、邢莉的证言、邢莉所写的收条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出资20万参与景婺黄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投标未果,仍有3.5万元投资款未收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骏扬辩称其大部分时间在工地上,其家庭的实际支出要低于当地平均消费。本院认为,赣州市统计局所作的章贡区居民平均消费性情况的统计等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骏扬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骏扬家庭的合法收入为人民币98209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赣州市信息中心财务部门出具的财务证明及收入明细表,证明了邢莉1991年10月至1999年1月在原赣州地区信息中心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29217.52元。
2、章贡区财政局出具邢莉的收入情况表、邢莉工资介绍信复印件,证明了邢莉1999年2月至2006年8月在章贡区财政局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76780.5元。
3、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造价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了邢莉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在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收入7200元。
4、江西省赣南公路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收入情况表,证明了钟骏扬1989年7月至1993年9月在赣南公路勘察设计院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3308.41元。
5、江西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津贴等发放表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1993年9月至1994年3月在江西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1099元。
6、龙南公路养护公司出具的钟骏扬工资明细表,证明了钟骏扬1994年3月至1996年1月在龙南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29121.2元。
7、虔城公路养护公司出具的钟骏扬收入明细表,证明了钟骏扬1996年2月至2002年2月在虔城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08186.4元。
8、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钟骏扬收入情况汇总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2002年3月至2006年8月在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26175.4元。
9、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便函、请示、财务部出具的钟骏扬收入明细、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劳资科的回复函、刘伟胜代钟骏扬领取工资、奖金的领条、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2002年至2005年6月抽调至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166966.1元。
10、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风险金缴发表、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1994年至2005年在龙南公路段、赣州公路段、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工作期间的目标风险奖收入共计13970元。
11、钟骏扬2007年3月21日所作的供述。证明了其自1989年7月参加工作以来差旅费补助1万元。
12、证人刘金林的证言、股本证明书、剩余资产分配表、入股名单、分红及退股情况复印件,证明了钟骏扬2003年至2006年3月入股赣州锦路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及清算收入计63950元。
13、证人吴兴朋、蔡伟朣的证言,证明了钟骏扬2002年至2004年与吴兴朋、蔡伟朣合伙搞圆管预制,钟骏扬的收入为1万元。
14、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钟骏扬在九江十里铺项目收入统计表、钟骏扬的供述,证明了钟骏扬1992年2月至10月抽调至昌九高速公路工地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共计4652.79元。
15、钟骏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抽调至广从一级公路任监理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收入计6万元;1993年10月至1994年2月帮广从公路第八标段姓张的承包人制作涵洞桥梁配置图及部分包工头搞设计,得设计费8万元;1991年,经赣州水南建筑队一姓李的介绍为南康某企业设计两座拱桥和一段道路得设计费3万元;1995年6月至12月,购买了2辆旧翻斗车搞运输,收入6万元。
16、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赣州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代收代付租金情况表,证明钟骏扬、邢莉所购赣南建材大市场二街店面2001年2月至2006年8月的租金收入8147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骏扬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收入提出异议称,邢莉及钟骏扬可能存在帐外帐收入,实际收入要超过上述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骏扬有责任证明其所说的收入来源的合法性,然而被告人钟骏扬在侦查阶段除了对其工资收入、入股分红、合伙投资、帮人搞设计、投资搞运输、店面收入予以说明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被告人钟骏扬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家庭合法收入不止这些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钟骏扬家庭的合法收入,本院予以确认。
(四)1989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骏扬家庭负债为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邢莉、钟方略、曾美燕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钟方略代邢莉为钟骏扬聘请余庆林做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人钟骏扬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钟骏扬关于借钟方艺20万元的辩解。与证人钟方艺的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以来先后借过大哥钟骏扬夫妇58万元,其大哥钟骏扬夫妇没有向其及妻子丁瑛借过钱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钟骏扬关于借1960年出生的钟胜房30万元的辩解。与证人钟胜房妻子叶益凤的证言不符,且钟胜房于2004年因突发脑溢血死亡时留下的由其妻子叶益凤保存的借据中没有钟骏扬的借据,该辩解意见无证据印证,亦与情理不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钟骏扬关于借蒋霖猷15万元的辩解。与证人蒋霖猷的证言证明钟骏扬在好几年前借过其十几万元,在钟骏扬第一次出事之前就已还清楚的事实相矛盾,且无其它证据证明未还清,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骏扬家庭的现有财产为2054825.15元,实际支出为342977元,合法收入为982097.32元,债务为14万元,赃款3.5万元。现有财产+实际支出-合法收入-债务-赃款之后,尚有1240704.83元,被告人钟骏扬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钟骏扬曾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5年8月3日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钟骏扬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释放证明书》证明了钟骏扬被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骏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即被告人邢莉收受了他人财物,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共同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均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钟骏扬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虽然被告人钟骏扬向司法机关说明了部分财产的来源,但经司法机关查证仍有巨大的财产来源并不属实,即属于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钟骏扬的刑事责任、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邢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骏扬曾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钟骏扬辩称其不构成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谢昌跃、陈福江提出对指控钟骏扬受贿罪不能成立、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受贿犯罪过程中,行贿人向被告人邢莉送钱是冲着被告人钟骏扬为前线总指挥的职务,邢莉将收受钱物之事都告诉了钟骏扬,钟骏扬明知妻子收受了他人财物,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钟骏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邢莉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邢莉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邢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邢莉不予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邢莉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邢莉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为打击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惩治腐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钟骏扬、邢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骏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被告人钟骏扬来源不明的财产计人民币1240704.83元;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追缴来源不明的财产计人民币1240704.83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邢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3.5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骆 军
审 判 员 彭修烨
审 判 员 赖道文
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幸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