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团伙抢劫盗窃非法买卖爆炸物获徒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正斌,男,36岁(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稻碑观村三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爆炸物,于200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其海(绰号牛魔王),男,23岁(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光辉镇新河村二组。因涉嫌抢劫爆炸物,于200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华山(绰号黑鸭儿),男,33岁(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中太镇北斗村一组。因涉嫌抢劫爆炸物,于200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发元,男,27岁(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花园镇水磨河村。因涉嫌抢劫爆炸物,于200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文(绰号兵娃子),男,27岁(1979年3月21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中太镇中太村十组001号。因涉嫌抢劫爆炸物,于200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胜林(别名梁明,绰号长毛),男,28岁(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中太镇七一村一组。因涉嫌抢劫爆炸物,于200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朝礼(别名何斌),男,51岁(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红庙村。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刘文、叶发元犯抢劫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李其海犯抢劫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何朝礼犯盗窃罪,于2006年4 月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杰、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叶发元、李其海、龚华山、刘文、何朝礼及被告人李其海的辩护人张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均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2005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等人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帽子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宝地洼村永旺煤矿五段,蒙面闯入该煤矿七槽民工宿舍内,打碎电灯,持砍刀威胁在场三名矿工,抢走王瑞林现金1700余元、波导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谢建英手机卡一张,又从矿井室及矿长室搜出乳化炸药72千克、雷管9支,后将炸药和雷管抢走,由被告人梁胜林、刘文、朱正斌三人连夜将炸药卖给在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四队开黑煤窑的敬伯东,得赃款人民币500元;9支雷管被被告人叶发元于2005年8月30日凌晨抛洒在山上,未找到。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各分得赃款350元,余款共同挥霍。案发后所抢炸药被从敬伯东处查获并提取。
2、200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刘文预谋后,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四队生益煤矿四段,趁工人下班后,从井下窃取雷管68支、乳化炸药204千克,在盗窃过程中,梁胜林又叫来梁胜开、刘辉(二人均在逃)共同参与。后梁胜开开煤窑自用3千克炸药,几人将剩余大部分炸药卖出,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
3、2005年6月底,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刘文盗窃生益煤矿四段雷管、炸药后,又伙同被告人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预谋对于福焕(男,53岁,生益煤矿四段法人代表)进行敲诈。被告人朱正斌、李其海多次给于福焕打电话,以于福焕的雷管在自己手中为由,向于福焕索要现金4-5万元,遭到于福焕拒绝后,被告人李其海、朱正斌、梁胜林、叶发元于2005年7月间的一天晚上,持两把砍刀窜至于家,持雷管8支对于福焕进行威胁,向于福焕索要现金,恰遇于福焕之妻回家,见状高喊抢劫后,四人逃走,并将8支雷管扔在于福焕家。后被告人李其海与朱正斌又打电话向于福焕索要现金,遭拒绝后,为报复于福焕,于2005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龚华山、刘文将余下雷管中的40支扔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院内,剩余20支雷管由梁胜开自己矿上使用。
4、2005年7月的一天下午三时许,在被告人朱正斌住处,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李其海、刘文、叶发元预谋盗窃齐守富(男,36岁,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永红煤矿矿主)煤矿的雷管、炸药,然后对其进行敲诈。7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李其海、刘文、叶发元、江林(在逃)持砍刀窜至齐守富的煤矿(其中被告人梁胜林半路因身体不适返回),其六人窜至煤矿后,见有一屋内有灯光,六人推开门后,持刀威胁在屋内睡觉的三人,李其海用刀威胁放炮员张振登(男,31岁)让其领路到井下找炸药和雷管。朱正斌、江林、龚华山在屋外持刀看人,另外三人跟随张振登进到井下,从井下抢得雷管240支,后将雷管藏于附近一废弃的房屋内。
5、被告人朱正斌等人抢劫齐守富煤矿雷管后的二十余日,几人商量用抢得的雷管敲诈齐守富钱财,被告人李其海将其中10支雷管扔至齐守富煤矿屋顶,以证明雷管确系齐守富矿上雷管。后朱正斌等人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李军荣(另案处理),言明:要用雷管敲诈齐守富钱财。十余日后,齐守富亦打电话给李军荣,要求李军荣同抢其雷管的人商量,意图用钱赎回被抢雷管。经李军荣多次从中周旋,齐守富同意给梁胜林等人80 000元人民币,梁胜林等人亦同意将余下的230支雷管返还给齐守富。事成后,双方均给付李军荣10 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梁胜林、李其海、朱正斌、叶发元、龚华山、刘文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 700元,江林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其余赃款由几人共同挥霍。
6、2005年六七月间,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刘文、江林(在逃)预谋后,携带四把砍刀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生益煤矿三段,盗窃炸药24千克、雷管480支。后将炸药、雷管藏匿于附近一废窑口内。
7、2005年六七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叶发元、龚华山、刘文、鲜伟(在逃)预谋后,携带四把砍刀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村生益煤矿五段生活区,持刀威胁屋内三名矿工,抢走乳化炸药120千克、雷管590支,并将所抢炸药、雷管与从生益煤矿三段被盗的雷管、炸药放在一起。后由被告人李其海将其中144千克炸药卖给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窑主赵福生(在逃),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人朱正斌等人将其中500支雷管卖给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宝地洼村一姓杨的黑窑主,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剩余570支雷管存放于朱大勇(在逃)处。
8、200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朱正斌、李其海、刘文、龚华山、江林预谋后,于当晚携带二把砍刀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生益煤矿二段井下,持刀威胁三名井下矿工,并寻找炸药,未找到,后抢走雷管6支,由梁胜开所开煤矿自用。
9、200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华山与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江林预谋后,于2月5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梁胜林、龚华山、叶发元伙同贾斌、江林、黄定军(均在逃)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村大卢水煤矿二段,将井口的安全门打开,进入矿井内,盗窃炸药1872千克。后几人将大部分炸药卖出后得赃款人民币29 000余元。剩余炸药梁胜林自用216千克、朱大勇自用216千克。
10、2000年秋的一天,被告人梁胜林、刘文相互勾结,窜至北京市大安山乡瞧煤涧村耀宗煤矿,盗窃炸药12千克、变压器一台,后将炸药卖给母玉高(在逃),得赃款人民币250元,被告人梁胜林、刘文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5元。
11、2002年三四月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黄军(在逃)、涂坤(在逃)、高中华(在逃)相互勾结,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第一煤矿三段,持菜刀、铁通条威胁值班矿工,抢走炸药216千克、雷管100支。
12、200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朝礼纠集梁胜林、叶发元、鲜伟、杨四、杨五(以上三人均在逃)等人,驾驶大货车窜至北京市大安山乡瞧煤涧村第一煤矿一段(矿长聂从龙,绰号小马子),趁聂从龙不在之机,盗窃原煤12吨。后在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等人将原煤运走途中,与聂从龙等人相遇,在遇聂从龙盘问时,被告人梁胜林、叶发元等人对聂从龙殴打,强行将原煤运走。经鉴定,该车原煤价值人民币26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何朝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怀春、杨作伦、王瑞林、于福焕、齐守富、韩清军、果春鹏、齐守金、邸耀宗、马占园、聂从龙的陈述,证人王立军、王启方、杨士奎、王启来、朱琼华、谢建英、杨秀琴、于孝泉、孙永发、张振登、张明悦、王文秀、王亚堂、杨爱臣、赵永涛、耿新会、梁文润、胡朝良、张茂宁、张克平、敬伯东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办案说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厂出具的证明,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房山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何朝礼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以暴力手段抢劫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爆炸物罪;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朝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刘文、叶发元犯有抢劫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李其海犯有抢劫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何朝礼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因该案各被告人所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系各被告人盗窃、抢劫所得,其行为属牵连犯,故择一重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梁胜林、刘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在其中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中有未遂情节,被告人梁胜林在所犯抢劫爆炸物罪中,其中一起有犯罪中止情节,且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何朝礼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龚华山、叶发元、刘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其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梁胜林、刘文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梁胜林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朝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对各被告人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正斌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其海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华山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发元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文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梁胜林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朝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0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对被告人梁胜林、朱正斌、李其海、龚华山、叶发元、刘文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八万元发还齐守富(在案二千四百元,余款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九、在案砍刀四把,绒线帽二顶,迷彩服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 全 莹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松
人民陪审员 兰 建 国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