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井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段春兰,女, 1979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井冈山市人,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原告周义虎,男, 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江苏省泗阳市人,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系段春兰之夫。
原告段建平,男, 2005年1月26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系段春兰、周义虎之子。
原告段建安,男, 2005年1月26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系段春兰、周义虎之子。
被告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梁兰莲,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该组组长。
第三人段云山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云山,男,成年,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桂林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桂林,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志军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志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志敏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志敏,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中林农户。住江西省址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中林,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延林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延林,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吴有林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吴有林,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国林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国林,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桂中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桂中,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贺智林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贺智林,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刘二妹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刘二妹,女,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志明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志明,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林华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林华,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春华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春华,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黄香梅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黄香梅,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炎华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炎华,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勤华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勤华,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小华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小华,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凯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凯,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第三人段合生农户。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诉讼代表人:段合生,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
原告段春兰、周义虎、段建平、段建安与被告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方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户为单位,将被告方多取得诉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其他二十户农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06年12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所有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都是被告的村民,其中原告段春兰为商品粮户口,原告周义虎、段建平、段建安为农村粮户口。自1998年起,原告段春兰就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2006年上半年,被告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了土地征用补偿款169675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以人均34134元的标准,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了全村其他村民,却剥夺了原告四人对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36536元。
被告辩称,我们是按农村粮人均33834元,商品粮人均1600元的标准将土地征用补偿款1696750元全部分配给了村民。但是原告段春兰不是我村村民,其夫周义虎是入赘女婿,都不能享有我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其子段建平、段建安是我村村民,我们已按人均2459元的标准分配给了他们。另外,原告段春兰前两次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5000元,应退回19000元。
第三人段桂林等20户农户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春兰,于1995年落户于被告方村民段小华处,并于1998年以其父雷海仔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方的耕地。2002年,原告段春兰与原告周义虎结婚,并居住在被告处。同年,周义虎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入赘段春兰家。段春兰与周义虎结婚后于2005年1月26日生下双胞胎儿子,即原告段建平、段建安。同年,段建平、段建安落户于被告处。2006年上半年,因井冈山市新城区拆迁,被告领取了第三批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696750元。同年5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决定该款的分配,但未形成统一的文字分配方案。同年5月8日,被告以户为单位,将该款全部分配给了本案第三人段桂林等20户农户(66人)及段春兰、段建平、段建安三人,共69人,其分配情况详见附表(一)。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原则比较模糊,大体上以农村粮户口和商品粮户口作为分配标准,农村粮户口人均分得33834元,商品粮户口人均分得1600元。在169675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中,以农村粮标准分得上述款项的有50人,共分得1663773元;以商品粮标准分得上述款项的有19人,共分得32977元。在上述参与分配的人员中,有11人是商品粮户口,却按农村粮户口的标准分得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段春兰、段建平、段建安按人均2459元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7377元,但该款尚在被告处;原告周义虎未参与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井冈山市公安局颁发的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井冈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签字认可的段家村土地征用款项分配方案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春兰于1995年以农转非的形式落户于被告村民段小华户口上,在被告处居住,并承包了被告方的土地,应属被告方村民。原告周义虎与段春兰结婚,并于2002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入赘段春兰家,成为其家庭成员,原告段建平、段建安于2005年出生,并于同年将户口落户于被告处,均应属被告村民。上述四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与被告方其他村民应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精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本案中,被告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696750元,属被告方集体所有的财产,被告方所有的村民对此款均享有合法权益。对此款的分配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理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决定的内容不得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在处理该款时,虽然召开过村民会议对分配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没有形成明确的分配方案,且在实际分配时,将属农村粮户口的段建平、段建安视为商品粮,并按商品粮的标准予以分配,将入赘于段春兰家,且属农村粮户口的周义虎的分配权予以完全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段建平、段建安、周义虎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周义虎、段建平、段建安提出的要求按农村粮分配标准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原来的分配方案中,以农村粮户口标准分配的款项有1663773元,参与分配的村民有50人,现加上原告周义虎、段建平、段建安3人,参与分配的实为53人。经计算,原告周义虎、段建平、段建安应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94175.83元(1663773元÷53人×3人=94175.83元)。原告段春兰属商品粮户口,按被告的分配原则,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600元,其提出应按农村粮户口标准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四人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95775.83 元。除被告为其预留的7377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88398.83元,由于此款已由被告分配给了第三人段桂林等二十户农户,且上述第三人也领取了该款。因此,各第三人应以其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5.23%[88398.83元÷(1696750元-7377元)]承担连带责任,其具体数额见附表(二)。被告主张原告段春兰不属其村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原告周义虎系入赘女婿,不能享有其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的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原告段春兰应退回前两次以农村粮户口多分的19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因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段家组给付原告段春兰、周义虎、段建平、段建安土地征用补偿款95775.8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对上述款项中的88398.83元由第三人段桂林等二十户农户按其所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5.23%承担连带责任[具体金额见附表(二)]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4640元由原告段春兰和段桂林等二十户第三人各自承担2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郭泽庆
审 判 员樊 政
审 判 员伍祖彬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肖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