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修县副县长收受贿赂被判刑
江西庐山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庐刑初字第07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阳生,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九江市永修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家住永修县委大院。因受贿一案于2005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2005)庐检刑诉字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阳生犯受贿罪,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阳生及其辩护人汤忠赞、金玲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2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黄阳生任永修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并兼任永修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期间,永修县吴城水上加油站(亦称吴城加油站)承包人范木火为了在采区供油业务方面得到黄阳生的关照,于2003年10月份的一天,在永修县新城西一路口处将用报纸包的5万元人民币送给黄阳生之妻叶韫。叶韫收下了这笔钱,随后告诉了黄阳生。2003年12月,永修县河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与采区签订2004年度河砂有偿开采合同书时,黄阳生同意在合同中加入“在鄱阳湖永修水域内采区泵船加油,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在永修石油公司吴城加油站供给”的条款。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阳生的供述,证人叶韫、范木火、袁强、张永生、周华水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黄阳生的户籍证明,证人叶韫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阳生被当选为永修县副县长及其分管工作范围的文件、关于调整永修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永修县吴城水上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吴城水上加油站与永修石油支公司的关系证明、永府办发(2003)38号文件以及河砂有偿开采协议书等,公诉机关还当庭播放了被告人黄阳生及证人叶韫在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阳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阳生否认犯受贿罪,辩称从未听其妻叶韫提及收受范木火5万元人民币之事,其所作有罪供述是受调查机关九江市纪委诱供所致,在侦查机关继续作有罪供述是希望能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忠赞、金玲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阳生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1)被告人黄阳生的供述和其妻叶韫的陈述中承认收受范木火5万元人民币均不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黄阳生是在希望交待后能得到人身自由的心理下所作的违心有罪供述,叶韫的陈述系受诱供所致,二人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已经一再辩解没有收这笔钱。(2)被告人黄阳生和范木火之间没有权钱交易,黄阳生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河砂有偿开采合同书中加入由吴城加油站优先供给泵船加油的条款,是符合永修县政府文件精神,由集体讨论决定的,被告人黄阳生是执行县政府的文件。没有证据证明范木火承包经营吴城加油站所取得的收益是因为加入优先供油的条款后取得的。
被告人黄阳生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黄阳生于2005年6月22日及2005年6月30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阳生否认收受范木火人民币5万元,在侦查机关作有罪供述是受想得到取保候审的心理驱使下所作的违心供述。2、证人叶韫于2005年6月28日在侦查机关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叶韫不确认自己收了范木火人民币5万元。辩护人还申请了证人叶韫当庭作证,叶韫在法庭上否认收了范木火人民币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黄阳生任永修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于2003年2月始兼任永修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期间,永修县吴城水上加油站承包人范木火为了在采区供油业务方面得到黄阳生的关照,于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给当时正在永修县城逛街的叶韫,约其到永修县新城西一路口见面。二人见面后,范木火从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拿出一个报纸包,里面包有现金人民币五万元,均是百元票面,一万元一匝,共五匝。范木火把报纸包递给叶韫,说给点钱给叶韫夫妻用,以后还有事要找叶韫夫妻帮忙。叶韫收下了这笔钱,回家后告诉了黄阳生。2003年12月,永修县河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与采区签订2004年度河砂有偿开采协议书前,范木火通过河道采砂办副主任袁强向被告人黄阳生提议在河砂有偿开采协议书中加入由吴城水上加油站优先供油的条款,被告人黄阳生同意在合同中加入“在鄱阳湖永修水域内采区泵船加油,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由永修石油公司(即永修石油经营部)吴城加油站供给”的条款。后吴城水上加油站2004年销售0#柴油成倍增长。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阳生于2005年6月17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范木火通过其妻叶韫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希望他能关照范木火的加油业务。后范木火找袁强要求在采砂协议书中加入优先由吴城水上加油站供油的条款,袁强向黄阳生汇报后,黄阳生认为该条款符合县政府38号文件精神,表示同意。这个加油条款进一步明确和保障了吴城水上加油站的供油业务范围。
(2)被告人黄阳生于2005年6月30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签订河砂开采协议书必须经黄阳生同意,增删合同条款也必须经其同意。黄阳生审核后一般会向张永生报告,但张永生都是根据黄阳生的意见处理。
(3)证人范木火的陈述,证实在河砂开采协议书中加入由吴城水上加油站优先供油的条款后,该加油站2004年的成品油销售量比2003年明显增加。永修石油经营部出具的该公司与吴城水上加油站的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吴城水上加油站2003年销售0#柴油6426936.55公斤,实际采砂销油量为5306936.55公斤,2004年吴城加油站销售0#柴油21618816公斤。
(4)证人范木火的陈述,证实他于2003年10月的一天,打电话给叶韫,约叶韫在永修县新城西一路口见面。见面后,范木火从随身带的皮包内拿出包有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报纸包,均为百元票面,一万元一匝,共五匝,范木火把钱拿给叶韫,说给叶夫妻俩用,并说以后还有事要找叶夫妻帮忙,叶韫收下了钱。2003年底,范木火找采砂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袁强,要求在签订采砂合同中加入由吴城水上加油站优先供油的条款,袁强答复加入此条款必须经黄阳生同意,后来袁强向黄阳生汇报此事后,黄阳生同意加入该条款。
(5)证人袁强(原永修县河道采砂办副主任)的陈述,证实在签2004年采砂合同之前,范木火找袁强,要求加入由吴城水上加油站优先供油的条款,袁强答复要找黄阳生,后袁强将此事请示黄阳生,经黄阳生同意,将吴城水上加油站优先供油的条款列入了合同。
(6)证人张永生(永修县常务副县长,兼任县河道采砂领导工作小组组长)的陈述,证实2003年至2004年1月,河砂有偿开采协议书审核把关主要是黄阳生负责,经黄阳生审核后,张永生基本上都同意黄阳生的意见,且没有人对张永生提过在合同中加入优先由吴城水上加油站优先供油的条款。
(7)被告人黄阳生和证人叶韫在侦查机关的视听资料,证实黄阳生、叶韫交待黄阳生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实事求是,没有诱供现象。视听资料中叶韫的陈述,证实范木火拿了五万元现金给她,送钱时的细节与范木火的陈述一致,叶韫回家后将此事告知了黄阳生。
(8)永府办发(2003)38号文件的复印件,证实该文件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内容为“……加强成品油市场区域销售管理,严禁县域外非法成品油经营单位或个人将成品油跨区域(包括水域)在本县销售,扰乱成品油市场秩序……”。
(9)2003年3月河砂有偿开采协议书与2003年12月河砂有偿开采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在后合同中加入了“依据永府办发(2003)38号文件精神,为了规范成品油市场管理,在鄱阳湖永修水域内采区泵船加油,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由永修石油公司吴城加油站供给”的条款。
(10)证人叶韫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阳生与叶韫系夫妻关系。
(11)永常发(2003)2号文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阳生于2003年1月被当选为永修县副县长。
(12)永府办字(2003)10号文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阳生于2003年2月始兼任永修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
(13)吴城水上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周华水(永修石油经营部财务部经理)的证言、永修石油经营部出具的该公司与吴城水上加油站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吴城水上加油站系范木火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
对于被告人黄阳生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被告人黄阳生的供述及证人叶韫的陈述,均否认收受范木火人民币5万元一事,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阳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阳生的有罪供述不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希望交待问题后能获得人身自由的心理驱使下所作的不真实的违心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阳生否认其收受人民币5万元,是在被侦查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以后,被告人黄阳生见得不到取保候审,且又了解到受贿5万元不能被宣告缓刑的情况下,遂不再供认其通过妻子收受范木火人民币5万元之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阳生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叶韫、范木火的陈述能相互应证,黄阳生确实收受了范木火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阳生在侦查初期,在争取从轻处理时,对法律规定的期望值较高,故而作了实事求是的有罪供述,但事后认为自己未能得到期望中的从轻处理,为了达到开脱罪责、逃避惩处的目的,从而翻供。被告人黄阳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阳生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阳生、叶韫夫妻承认收受人民币5万元是受九江市纪委诱供所致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存在诱供的证据,且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公诉人在法庭上播放了被告人黄阳生、证人叶韫的视听资料,宣读了被告人黄阳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证明他们在交待黄阳生的犯罪事实时没有诱供现象。证人叶韫在侦查机关承认收受人民币5万元的陈述先于证人范木火交待送给叶韫人民币5万元的陈述。叶韫陈述的内容具体,符合情理,在行为对象、行为时间、地点、行为环境及行为当时的细节与范木火的陈述都很吻合,此种经历唯证人亲自经历才能陈述得清楚而确切。被告人黄阳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阳生和范木火之间没有进行权钱交易,黄阳生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木火送钱给叶韫时,已言明以后有事要帮忙,叶韫收钱回家后,已将此事告知黄阳生。在永修县河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与采区签订2004年度河砂有偿开采协议书前,范木火通过袁强向黄阳生提议在协议书中加入由吴城水上加油站优先供油的条款,被告人黄阳生表示同意,其向侦查机关供述同意的原因是认为该条款符合永府办发(2003)38号第十三条第四项的精神,“……加强成品油市场区域销售管理,严禁县域外非法成品油经营单位或个人将成品油跨区域(包括水域)在本县销售,扰乱成品油市场秩序……”,文件明确规定的是严禁县域外非法成品油经营单位或个人跨区域在永修县销售成品油,并没有排斥合法成品油经营单位或个人跨区域经营,和规定在永修县水域内采砂采区泵船加油由吴城水上加油站优先供给,被告人系有意曲解该文件精神,从而确立了吴城水上加油站在永修水域加油的优先地位,进一步明确和保障了吴城水上加油站的供油业务范围,所以吴城水上加油站2004年销油量比2003年销油量成倍增长,与此条款的加入密切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阳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阳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阳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被告人黄阳生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汉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周斯银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