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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来源: 网络 更新时间: 2008-8-4 10:44:53
2007年元月28日(即农历正月初一)下午,原告肖威与同学王添翼、黄胜一起上街玩耍,三人到被告陈红、黄先荣夫妇经营的"春春商店"购买了一种无商标、无厂家、无警示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鞭炮,其中肖威与王舔翼各买了五个。随后,三人一起到鲤鱼江中医院大门旁边的钓鱼池燃放。当肖威燃放第二个鞭炮时,来不及外扔,鞭炮在手中爆炸,肖威的左手当场被扎伤,五指残缺,裸露掌骨、肌腱,经他人帮忙送鲤鱼江中医院抢救治疗,肖威的左手掌被锯掉,住院15天,花医疗费2708.74元。2007年2月4日,肖威的监护人向资兴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会同资兴市技术监督局、鲤鱼江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派出所从"春春商店"查出了同类鞭炮。2月24日,经资兴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肖威左手自腕部确实构成五级伤残。3月2日,消协委托郴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被告陈红、黄先荣店内与致伤鞭炮同类的产品进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系致命不合格产品。而后,经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7年3月6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陈红、黄先荣赔偿损失8万元。原告经人介绍拨打中国快律网的客服电话,客服代表认真听取了案情描述,十分钟内为其在当地聘请了有多年诉讼经验的贾律师代理此案。
被告陈红、黄先荣答辩称:原告称鞭炮是从我店购买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采信。被告索赔8万元亦无证据,其受伤是不当使用鞭炮所致,责任应自负。即使致伤要负责任,也应由供货者或生产者负责。请求追加供货者和生产者为当事人。
追加被告邱平雁答辩称:我既不是销售者,又不是生产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况且监护人也有责任。
追加被告谢跃辉、文金花答辩称:我销给邱平雁是蓼江镇个体业主方尧改和谢发林带来的,方、谢将鞭炮放我店内,被邱拿走部分销售,其余事我一概不知。至于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直接销售者个生产者负责,请求追加生产者为当事人。
追加被告方尧改答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联系,我没有销炮竹给谢跃辉、文金花,况且我家鞭炮生产是祖传的,符合安全标准,从未伤过人,本案责任与我无关。
追加被告谢发林未答辩。
审判资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除查明了上事实外,还查明:陈红与黄先荣以及文金花与谢跃辉都是经营杂货店的个体户。2007年元月份,方尧改和谢发林从资兴市蓼江镇拉了几箱鞭炮到鲤鱼江销售。因谢跃辉也是蓼江镇人,且在鲤鱼江经营杂货店,方、谢便与谢跃辉商量好,以0.12元/个、0.06元/个、3.00元/盘等不同价格将拉来的鞭炮销给谢跃辉。邱平雁摆摊经营小百货,经与文金花、谢跃辉商议,从文、谢处拉走该类鞭炮数拾封,约定价格不等。随后,陈红、黄先荣又从邱平雁处购得该鞭炮,其中销给原告五个,导致伤害后果。根据上述事实,该院追加了各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肖威因鞭炮质量不合格而受伤致残,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中方尧改、谢发林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三无"鞭炮,是导致肖威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红、黄先荣在经营当中,将不合格鞭炮直接销给未成年的肖威,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文金花、谢跃辉共同经营杂货店,明知所进鞭炮是"三无"产品,仍然经营;邱平雁亦公开销售该不合格的鞭炮,其进货销售是均属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肖威年仅13岁,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伤害后果亦负责有监护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为8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7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原告肖威燃放不合格鞭炮爆炸受伤致残,其医疗费、护理费、残废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计8万元,由陈红、黄先荣赔偿20%计16000元;邱平雁赔偿15%计12000元;文金花、谢跃辉赔偿15%计12000元;方尧改、谢发林赔偿35%计28000元;原告的监护人负担15%计12000元。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原告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们主持公道获得赔偿,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贾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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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红、黄先荣答辩称:原告称鞭炮是从我店购买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采信。被告索赔8万元亦无证据,其受伤是不当使用鞭炮所致,责任应自负。即使致伤要负责任,也应由供货者或生产者负责。请求追加供货者和生产者为当事人。
追加被告邱平雁答辩称:我既不是销售者,又不是生产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况且监护人也有责任。
追加被告谢跃辉、文金花答辩称:我销给邱平雁是蓼江镇个体业主方尧改和谢发林带来的,方、谢将鞭炮放我店内,被邱拿走部分销售,其余事我一概不知。至于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直接销售者个生产者负责,请求追加生产者为当事人。
追加被告方尧改答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联系,我没有销炮竹给谢跃辉、文金花,况且我家鞭炮生产是祖传的,符合安全标准,从未伤过人,本案责任与我无关。
追加被告谢发林未答辩。
审判资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除查明了上事实外,还查明:陈红与黄先荣以及文金花与谢跃辉都是经营杂货店的个体户。2007年元月份,方尧改和谢发林从资兴市蓼江镇拉了几箱鞭炮到鲤鱼江销售。因谢跃辉也是蓼江镇人,且在鲤鱼江经营杂货店,方、谢便与谢跃辉商量好,以0.12元/个、0.06元/个、3.00元/盘等不同价格将拉来的鞭炮销给谢跃辉。邱平雁摆摊经营小百货,经与文金花、谢跃辉商议,从文、谢处拉走该类鞭炮数拾封,约定价格不等。随后,陈红、黄先荣又从邱平雁处购得该鞭炮,其中销给原告五个,导致伤害后果。根据上述事实,该院追加了各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肖威因鞭炮质量不合格而受伤致残,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中方尧改、谢发林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三无"鞭炮,是导致肖威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红、黄先荣在经营当中,将不合格鞭炮直接销给未成年的肖威,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文金花、谢跃辉共同经营杂货店,明知所进鞭炮是"三无"产品,仍然经营;邱平雁亦公开销售该不合格的鞭炮,其进货销售是均属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肖威年仅13岁,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伤害后果亦负责有监护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为8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7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原告肖威燃放不合格鞭炮爆炸受伤致残,其医疗费、护理费、残废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计8万元,由陈红、黄先荣赔偿20%计16000元;邱平雁赔偿15%计12000元;文金花、谢跃辉赔偿15%计12000元;方尧改、谢发林赔偿35%计28000元;原告的监护人负担15%计12000元。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原告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们主持公道获得赔偿,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贾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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