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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来源: 网络 更新时间: 2008-8-1 9:48:24
原告:汤子忠,男,56岁。
被告:南京某医科大学。
2001年6月10日下午,南京某医科大学学生、原告汤子忠之女汤涤独自离开学校。当晚10时许,南京市燕子矶公园的工作人员发现一女在公园江边悬崖处意欲轻生,在对其进行劝阻后带至公园值班室,经询问,该女只称自己是被告南京某医科大学的学生,其他情况未透露。待其情绪稳定后,公园工作人员于11时许将其送至燕子矶派出所。12时左右,公园工作人员将电话打到南京某医科大学招待所的门卫,告知有该校学生欲自杀,已被救,要求学校来人接回。招待所门卫随即电话通知学校校卫队值班人员,告知此情。次日凌晨1时许,该值班人员电话找到保卫处郭处长作了汇报。郭处长认为情况不明,为核实情况,即电话与燕子矶公园和燕子矶镇镇政府联系,但未能联系上。该女被送至燕子矶派出所后,经民警作耐心的疏导工作,该女才告知自己名字叫汤涤,是南京某医科大学学生以及自己的家庭情况。随后,该所民警将汤涤安排到附近的临江旅馆休息。11日清晨6时40分,郭处长与燕子矶派出所电话联系上,得知一名叫汤涤的本校女生因厌学要自杀,现已被救,已由民警安排住下。学校随即派车去燕子矶派出所接汤涤,到后派出所告知,汤涤已从居住的旅社出走,不知去向。学校随即发动本校师生员工在南京市四处找寻,都无结果。
2006年初,汤涤父亲汤子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汤涤死亡。该院在发出寻找汤涤的公告满一年仍不知其下落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依法宣告汤涤死亡。
2007年10月27日,原告汤子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京某医科大学在得知汤涤被救后,未及时派人派车去将汤涤接回,致使汤涤再次出走,是严重失职行为。该校对汤涤被宣告死亡负有责任。现要求南京某医科大学赔偿其对汤涤付出的抚育费、教育费以及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人民币。南京某医科大学通过拨打中国快律网的客服电话,客服代表认真听取了案情描述,十分钟内为其在当地聘请了有多年诉讼经验的杨律师代理此案。
被告南京某医科大学答辩:汤涤离校出走,是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汤涤不愿学医,作为家长的原告是清楚的,但其未向学校反映此情况,以便学校做汤涤的思想工作。我校保卫处在事发当夜所接几经辗转的电话,内容模糊不清,但我校有关人员当即进行查证,查清情况后立即派车派人前去接人。因此,原告称我校见死不救,不能成立。事发时汤涤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应自行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子忠明知其女汤涤有厌学思想、悲观情绪,未及时向学校反映,对汤涤离校出走,是有责任的。汤涤在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欲轻生获救后处于安全状态下,再次出走,其后果应由汤涤本人负责。被告南京某医科大学核实情况后,派车去人接汤涤,因汤涤再次自行出走,不知其下落,未能接回,被告已尽到了责任。因此,被告对汤涤被宣告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7年11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子忠的诉讼请求。
汤子忠不服此判决,以汤涤事发时不满18周岁,南京某医科大学保卫处有失职行为为理由,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京某医科大学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涤因厌学等原因产生自杀念头而出走,在被他人劝阻及公安民警进行思想疏导为其安排好住宿后,又再次出走,下落不明。汤涤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负责。汤涤出走并非是南京某医科大学的过错行为所致,汤子忠在法院依法宣告汤涤死亡后,要求南京某医科大学赔偿,无法律依据。汤子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8年4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某医科大学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们主持公道,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杨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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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南京某医科大学。
2001年6月10日下午,南京某医科大学学生、原告汤子忠之女汤涤独自离开学校。当晚10时许,南京市燕子矶公园的工作人员发现一女在公园江边悬崖处意欲轻生,在对其进行劝阻后带至公园值班室,经询问,该女只称自己是被告南京某医科大学的学生,其他情况未透露。待其情绪稳定后,公园工作人员于11时许将其送至燕子矶派出所。12时左右,公园工作人员将电话打到南京某医科大学招待所的门卫,告知有该校学生欲自杀,已被救,要求学校来人接回。招待所门卫随即电话通知学校校卫队值班人员,告知此情。次日凌晨1时许,该值班人员电话找到保卫处郭处长作了汇报。郭处长认为情况不明,为核实情况,即电话与燕子矶公园和燕子矶镇镇政府联系,但未能联系上。该女被送至燕子矶派出所后,经民警作耐心的疏导工作,该女才告知自己名字叫汤涤,是南京某医科大学学生以及自己的家庭情况。随后,该所民警将汤涤安排到附近的临江旅馆休息。11日清晨6时40分,郭处长与燕子矶派出所电话联系上,得知一名叫汤涤的本校女生因厌学要自杀,现已被救,已由民警安排住下。学校随即派车去燕子矶派出所接汤涤,到后派出所告知,汤涤已从居住的旅社出走,不知去向。学校随即发动本校师生员工在南京市四处找寻,都无结果。
2006年初,汤涤父亲汤子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汤涤死亡。该院在发出寻找汤涤的公告满一年仍不知其下落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依法宣告汤涤死亡。
2007年10月27日,原告汤子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京某医科大学在得知汤涤被救后,未及时派人派车去将汤涤接回,致使汤涤再次出走,是严重失职行为。该校对汤涤被宣告死亡负有责任。现要求南京某医科大学赔偿其对汤涤付出的抚育费、教育费以及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人民币。南京某医科大学通过拨打中国快律网的客服电话,客服代表认真听取了案情描述,十分钟内为其在当地聘请了有多年诉讼经验的杨律师代理此案。
被告南京某医科大学答辩:汤涤离校出走,是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汤涤不愿学医,作为家长的原告是清楚的,但其未向学校反映此情况,以便学校做汤涤的思想工作。我校保卫处在事发当夜所接几经辗转的电话,内容模糊不清,但我校有关人员当即进行查证,查清情况后立即派车派人前去接人。因此,原告称我校见死不救,不能成立。事发时汤涤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应自行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子忠明知其女汤涤有厌学思想、悲观情绪,未及时向学校反映,对汤涤离校出走,是有责任的。汤涤在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欲轻生获救后处于安全状态下,再次出走,其后果应由汤涤本人负责。被告南京某医科大学核实情况后,派车去人接汤涤,因汤涤再次自行出走,不知其下落,未能接回,被告已尽到了责任。因此,被告对汤涤被宣告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7年11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子忠的诉讼请求。
汤子忠不服此判决,以汤涤事发时不满18周岁,南京某医科大学保卫处有失职行为为理由,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京某医科大学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涤因厌学等原因产生自杀念头而出走,在被他人劝阻及公安民警进行思想疏导为其安排好住宿后,又再次出走,下落不明。汤涤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负责。汤涤出走并非是南京某医科大学的过错行为所致,汤子忠在法院依法宣告汤涤死亡后,要求南京某医科大学赔偿,无法律依据。汤子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8年4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某医科大学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们主持公道,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杨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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