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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来源: 网络 更新时间: 2008-7-31 9:30:57
原告:吴仁刚,男,54岁,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村民。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
原告吴仁刚因招郎(作上门女婿)到富垭村七组落后户,于1979年将其生母万月英迁户与自己同住。1982年,经人介绍万月英与富垭村七组村民张宗欣同居,形成事实婚姻。万月英与张宗欣共同生活期间,吴仁刚对两位老人给予照料和帮助,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1990年5月,张宗欣将其在1978年所购买的房屋以万月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万月英去世后,吴仁刚仍然尽到了对张宗欣的赡养、照料义务,直至张宗欣去世。2004年,被告富垭村七组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为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在“五保”期间,张宗欣共领取了600元的“五保金”和优先考虑“五保”户的150元救济款。被告还以其他形式给予张宗欣一定的帮助和照料。2007年正月,张宗欣去世,被告用张宗欣的存款办理了张的丧事。此后,被告以6000元的价款将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
原告吴仁刚以自己与张宗欣已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系张宗欣的遗产继承人为理由,向被告索要售房款未果,遂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富垭村七组返还其6000元售房款。原告吴仁刚经人介绍拨打中国快律网的客服电话,客服代表认真听取了案情描述,十分钟内为其在当地聘请了有多年诉讼经验的白律师代理此案。
被告富垭村七组答辩称:原告虽然对张宗欣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双方没有扶养协议,未形成继父子间的抚养关系,原告无权继承张宗欣的遗产。被告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为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且张宗欣享受了“五保”待遇。故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售出所得款6000元应由被告集体所有。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仁刚在生活上给张宗欣一定的照顾,使得张宗欣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故原告对其继父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的价款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被告对张宗欣进行“五保”虽不很规范,但在张宗欣晚年生活中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主要的保障和照顾,并组织全组村民办妥了张宗欣的丧事,故应多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所得的现金6000元,由其继子原告吴仁刚分得2000元,被告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分得4000元。
富垭村七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吴仁刚未尽赡养义务,且吴仁刚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张宗欣的遗产为理由,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仁刚在其生母与其继父张宗欣共同生活后,一直给予了张宗欣生活上的照料、扶助,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吴仁刚对张宗欣遗留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富垭村七组给张宗欣办了“五保”手续,并给张以生活上的照顾,且办理了张的丧事,虽然应当分得张宗欣的部分遗产,但不能以此剥夺吴仁刚的继承权。据此,富垭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吴仁刚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主持公道维护了我的权益,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白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本案代理费优惠百分之十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
原告吴仁刚因招郎(作上门女婿)到富垭村七组落后户,于1979年将其生母万月英迁户与自己同住。1982年,经人介绍万月英与富垭村七组村民张宗欣同居,形成事实婚姻。万月英与张宗欣共同生活期间,吴仁刚对两位老人给予照料和帮助,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1990年5月,张宗欣将其在1978年所购买的房屋以万月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万月英去世后,吴仁刚仍然尽到了对张宗欣的赡养、照料义务,直至张宗欣去世。2004年,被告富垭村七组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为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在“五保”期间,张宗欣共领取了600元的“五保金”和优先考虑“五保”户的150元救济款。被告还以其他形式给予张宗欣一定的帮助和照料。2007年正月,张宗欣去世,被告用张宗欣的存款办理了张的丧事。此后,被告以6000元的价款将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
原告吴仁刚以自己与张宗欣已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系张宗欣的遗产继承人为理由,向被告索要售房款未果,遂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富垭村七组返还其6000元售房款。原告吴仁刚经人介绍拨打中国快律网的客服电话,客服代表认真听取了案情描述,十分钟内为其在当地聘请了有多年诉讼经验的白律师代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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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仁刚在生活上给张宗欣一定的照顾,使得张宗欣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故原告对其继父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的价款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被告对张宗欣进行“五保”虽不很规范,但在张宗欣晚年生活中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主要的保障和照顾,并组织全组村民办妥了张宗欣的丧事,故应多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所得的现金6000元,由其继子原告吴仁刚分得2000元,被告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分得4000元。
富垭村七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吴仁刚未尽赡养义务,且吴仁刚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张宗欣的遗产为理由,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仁刚在其生母与其继父张宗欣共同生活后,一直给予了张宗欣生活上的照料、扶助,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吴仁刚对张宗欣遗留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富垭村七组给张宗欣办了“五保”手续,并给张以生活上的照顾,且办理了张的丧事,虽然应当分得张宗欣的部分遗产,但不能以此剥夺吴仁刚的继承权。据此,富垭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吴仁刚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主持公道维护了我的权益,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白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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