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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来源: 网络 更新时间: 2008-7-31 9:23:46
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冉德俊的母亲许氏死亡,冉欲将其母与其父合葬。因冉德俊居住在该村第七村民小组,而其父却葬在第六村民小组(下称六组)。故冉找到六组组长贾宏业及有关群众,要求葬其母于六组,以达到与其父合葬之目的,但遭到六组群众的强烈反对。冉德俊认为这是六组组长贾宏业从中作梗,便组织他人将其母亲的灵柩放置在贾宏业的临街商店门前(贾宏业一家也在该商店居住生活),正好对着商店大门中心,并将一些花圈靠在商店房的前檐下,烧纸、放炮和吊唁活动不断,时间长达10天之久。期间,冉德俊等人还多次在商店门前对贾宏业及其家人指桑骂槐,不堪入耳。后在当地政府的干涉下,冉才将其母的灵柩抬走。贾宏业在此期间被迫停止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2007年7月贾宏业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冉德俊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7000元,贾宏业经人介绍拨打了中国快律网的客服电话,客服代表认真听取了案情描述,十分钟内为其在当地聘请了有多年诉讼经验的张律师代理此案。
冉德俊及其辩护人辩称,冉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灵柩停放的地方是公共场所,与自诉人的房子有一定的距离,故冉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冉德俊出于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将其母的灵柩和花圈放置在他人门前并进行谩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冉德俊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被告人冉德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宏业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原告贾宏业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主持公道维护了我的权益,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张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本案代理费优惠百分之十
冉德俊及其辩护人辩称,冉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灵柩停放的地方是公共场所,与自诉人的房子有一定的距离,故冉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冉德俊出于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将其母的灵柩和花圈放置在他人门前并进行谩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冉德俊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被告人冉德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宏业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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