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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快律网为我们可怜的孩子讨回公道
作者: 佚名 来源: 网络 更新时间: 2008-7-3 14:13:54
2007年7月,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分别诉至一审法院称,2006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的儿子苏某(5岁)、张某(15岁)外出玩耍未归。后经了解得知苏某、张某在北京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鸿泰公司)院内的水坑中溺水身亡。该水坑由于建筑公司取土烧砖,致使坑的深度达到2.50 米至3.0米,而该公司未将该坑及时填埋,亦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造成苏某、张某的死亡。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万余元。原告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经人介绍通过中国快律网聘请了十分有经验的贺律师代理此案,贺律师对本案十分重视,积极开展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
建筑公司辩称,2005年被告公司自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田阳村委会)处将土地承包时,苏某、张某溺水身亡的水坑即存在,被告公司并未取土烧砖。该水坑在原大杜社渔场存在时即设立了警告标志,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要求被告公司拉土填坑。苏某、张某系未成年人,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对苏某、张某具有监护的责任,此事故系家长监护不力造成的,故不同意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均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土地上的废坑应由某建筑公司负责回填,由于其他原因,该公司对废坑的回填工作并未完成。故在此期间,建筑公司对该废坑负有合理管理义务,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该废坑边虽有一定警示标志,但建筑公司既未在其厂区南部砌围墙,亦未对存在一定危险的水坑采取安全措施,以至苏某、张某在该处溺水身亡,故该建筑公司对苏某、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院终审判决,北京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余元。
原告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们可怜的孩子主持公道,对中国快律网和贺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十分满意!”
本案代理费优惠百分之十
建筑公司辩称,2005年被告公司自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田阳村委会)处将土地承包时,苏某、张某溺水身亡的水坑即存在,被告公司并未取土烧砖。该水坑在原大杜社渔场存在时即设立了警告标志,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要求被告公司拉土填坑。苏某、张某系未成年人,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对苏某、张某具有监护的责任,此事故系家长监护不力造成的,故不同意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均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土地上的废坑应由某建筑公司负责回填,由于其他原因,该公司对废坑的回填工作并未完成。故在此期间,建筑公司对该废坑负有合理管理义务,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该废坑边虽有一定警示标志,但建筑公司既未在其厂区南部砌围墙,亦未对存在一定危险的水坑采取安全措施,以至苏某、张某在该处溺水身亡,故该建筑公司对苏某、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院终审判决,北京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余元。
原告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们可怜的孩子主持公道,对中国快律网和贺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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