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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快律网的客服代表帮助我找到了好律师打赢了官司
作者: 佚名 来源: 网络 更新时间: 2008-7-31 10:09:00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被告:孙庆祥。
2007年4月22日,根据表明为被告孙庆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售出号码为13002250954的SIM卡一张,购买人并与联通公司签署了SIMl30网入网用户登记表、通讯服务协议及入网须知。但使用该卡的手机自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共欠手机话费485.40元、滞纳金142.51元,合计627.91元。联通公司经向孙庆祥追索话费不成,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庆祥经人介绍拨打中国快律网的客服电话,客服代表认真听取了案情描述,十分钟内为其在当地聘请了有多年诉讼经验的黄律师代理此案。
联能公司诉称:孙庆祥于2000年4月22日在我公司购买13002250954手机一部,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共欠手机费485.40元、滞纳金142.51元,合计627.91元。请求依法判令孙庆祥支付话费、滞纳金共计62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所需的费用。
被告孙庆祥答辩称:其从未购买过联通公司的SIM卡。联通公司是依据我丢失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售的SIM卡,故我不应对所发生的话费承担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通公司与孙庆祥订立的通信服务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联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孙庆祥接受了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系受益者,孙庆祥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孙庆祥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丢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孙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话费及滞纳金627.91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孙庆祥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购买过联通公司的SIM卡,但曾丢失过身份证复印件,并能当庭提供身份证丢失的证明。联通公司仅依身份证复印件售出SIM卡,并造成话费损失,系其自身管理不严所致,应自行承担该损失。(2)联通公司多次催要话费,在此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联通公司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联通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庆祥是否购买了联通公司的SIM卡。联通公司认为孙庆祥购买了号码为13002250954的SIM卡,并提供孙庆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入网用户登记表为证。孙庆祥则认为自己虽然丢失过身份证复印件,但从未购买联通公司的手机及SIM卡,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曾丢失的证明为证。审理过程中,联通公司提出申请,表示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并愿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联通公司(移动电话入网须知)的规定,入网用户入网登记时,须向营业受理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经办人需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联通公司现仅凭一份孙庆祥身份证的复印件,主张孙庆祥购买SIM卡和拖欠话费,依据不足。联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因此,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鉴于联通公司提出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系联通公司处分其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觌定,应予准许。孙庆祥关于联通公司在催要话费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系二审诉讼期间新提出酌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准予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负担。
被告孙庆祥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黄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本案代理费优惠百分之十
被告:孙庆祥。
2007年4月22日,根据表明为被告孙庆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售出号码为13002250954的SIM卡一张,购买人并与联通公司签署了SIMl30网入网用户登记表、通讯服务协议及入网须知。但使用该卡的手机自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共欠手机话费485.40元、滞纳金142.51元,合计627.91元。联通公司经向孙庆祥追索话费不成,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庆祥经人介绍拨打中国快律网的客服电话,客服代表认真听取了案情描述,十分钟内为其在当地聘请了有多年诉讼经验的黄律师代理此案。
联能公司诉称:孙庆祥于2000年4月22日在我公司购买13002250954手机一部,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共欠手机费485.40元、滞纳金142.51元,合计627.91元。请求依法判令孙庆祥支付话费、滞纳金共计62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所需的费用。
被告孙庆祥答辩称:其从未购买过联通公司的SIM卡。联通公司是依据我丢失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售的SIM卡,故我不应对所发生的话费承担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通公司与孙庆祥订立的通信服务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联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孙庆祥接受了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系受益者,孙庆祥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孙庆祥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丢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孙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话费及滞纳金627.91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孙庆祥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购买过联通公司的SIM卡,但曾丢失过身份证复印件,并能当庭提供身份证丢失的证明。联通公司仅依身份证复印件售出SIM卡,并造成话费损失,系其自身管理不严所致,应自行承担该损失。(2)联通公司多次催要话费,在此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联通公司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联通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庆祥是否购买了联通公司的SIM卡。联通公司认为孙庆祥购买了号码为13002250954的SIM卡,并提供孙庆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入网用户登记表为证。孙庆祥则认为自己虽然丢失过身份证复印件,但从未购买联通公司的手机及SIM卡,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曾丢失的证明为证。审理过程中,联通公司提出申请,表示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并愿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联通公司(移动电话入网须知)的规定,入网用户入网登记时,须向营业受理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经办人需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联通公司现仅凭一份孙庆祥身份证的复印件,主张孙庆祥购买SIM卡和拖欠话费,依据不足。联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因此,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鉴于联通公司提出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系联通公司处分其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觌定,应予准许。孙庆祥关于联通公司在催要话费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系二审诉讼期间新提出酌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准予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负担。
被告孙庆祥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为我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黄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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