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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来源: 网络 更新时间: 2008-7-30 10:31:30
谢某原任吉隆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市场部主任,2007年他跳槽到了一家新的公司。谢某走时,将原公司有关资料复制在十几张计算机软盘上带走了。吉隆公司认为谢某违反了公司的保密规定,并且发现被他带走的资料正在应用于他的新公司,于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工商局认定,谢某现在单位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和方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吉隆随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处谢某及所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吉隆公司拨打了中国快律网的客服电话,客服代表认真听取了案情描述,十分钟内为其在当地聘请了有多年诉讼经验的张律师代理此案。
在法庭上,吉隆公司认为,谢某等人掌握的软盘上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吉隆公司的JI2000系统,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方面的要件,构成了吉隆公司的商业秘密,谢现在的公司及谢某在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谢某离开吉隆公司时,违反该公司的有关规定,将原告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复制在软盘上带到新的公司,并将这些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公司,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最后,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与10家单位签订了合同,获得利润200余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20条的规定,这部分应作为侵权利润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7万余元均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吉隆公司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感谢中国快律网帮助我们公司解决问题维护我们的权益,对中国快律网客服代表细致耐心的服务和张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满意。”
本案代理费优惠百分之十
在法庭上,吉隆公司认为,谢某等人掌握的软盘上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吉隆公司的JI2000系统,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方面的要件,构成了吉隆公司的商业秘密,谢现在的公司及谢某在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谢某离开吉隆公司时,违反该公司的有关规定,将原告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复制在软盘上带到新的公司,并将这些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公司,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最后,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与10家单位签订了合同,获得利润200余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20条的规定,这部分应作为侵权利润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7万余元均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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