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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来源: 中国快律网 更新时间: 2008-6-5 16:46:30
2005年10月某药业有限公司与某医药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新药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新药技术转让费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85万元。某药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120万元的义务,双方约定余款(转让费)65万元在受让方取得生产批准文号、试制出成品后付清。
经查,某药业有限公司所在2008年3月14日已经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准字的文号批准,但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余款65万元的义务,虽多次催讨,均无结果.
某医药技术研究所于是通过中国快律网委托吴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吴律师在接受该案委托后,仔细地审阅了该案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某医药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在庭审中,吴律师以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驳斥了对方的观点。吴律师的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吴律师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双方签订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某药业有限公司应该将余款在某医药技术研究所取得批准文号、试制出成品后付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家独管理局官方完善查询结果,表明某医药技术研究所已于2008年3月14日得到国药准字的批准文号。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08年3月14日向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支付余款65万元。
第二,关于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抗辨理由。某药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三个抗辨理由,认为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方没有按照承诺在三个月内为某药业有限公司办出批准文号,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未交付全部技术资料,以及付清余款尚欠缺一个条件,即试制出成品后付清,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辨权。
对于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三个抗辨理由,吴律师认为不成立。首先,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方从来没有向某药业有限公司做出过关于三个月内办出批准文号的承诺,某药业有限公司也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曾经有过这样的承诺。更何况,批准文号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方根本不可能干预国家的行政机关进行文号的审批,批准文号只有在某药业有限公司符合《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中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才可能发批准文号给某药业有限公司。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说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曾经承诺过某药业有限公司三个月内办理批准文号与事实不符、更与法不容。
其次,某医药技术研究所已经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并指导某药业有限公司制成了样品,正是基于此,某药业有限公司才可以取得批准文号。根据《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试制出成品应在批准文号之前,这是一个法定程序,没有试制出成品,是不可能取得批准文号的。而且,从这两条规定中还可以看出,报送全套技术资料是申请批准文号的前提,且某药业有限公司不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验下试制出连3批成品的话是根本不可能取得批准文号的。同时根据《新药批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该案中涉及新药属三类新药,在取得批准文号之后即为正式生产,不存在还需要试产期的问题。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关于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未交付全部资料以及没有试制出成品的抗辨理由也不能成立。
再次,在庭审中,某药业有限公司先是不承认试制出成品,后又自相矛盾的说已经生产出产品,只是合格率不高。关于某药业有限公司承认的事实,在庭审记录中有记载。基于此,吴律师认为,对于某药业有限公司承认的事实,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方无须负举证责任。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所说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吴律师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某医药技术研究所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付款条件完全满足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余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吴律师的不懈努力和据理力争,某医药技术研究所与某药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日前,某药业有限公司已将65万元余款交付给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本案得到圆满的解决。
某医药技术研究所特发来感谢信,信中说:“谨以此感谢信,表示我们对中国快律网专业、优质服务地深深谢意,对吴律师给予的帮助表示敬意,中国快律网是好样的!吴律师也是大家学习的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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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某药业有限公司所在2008年3月14日已经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准字的文号批准,但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余款65万元的义务,虽多次催讨,均无结果.
某医药技术研究所于是通过中国快律网委托吴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吴律师在接受该案委托后,仔细地审阅了该案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某医药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在庭审中,吴律师以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驳斥了对方的观点。吴律师的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吴律师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双方签订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某药业有限公司应该将余款在某医药技术研究所取得批准文号、试制出成品后付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家独管理局官方完善查询结果,表明某医药技术研究所已于2008年3月14日得到国药准字的批准文号。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08年3月14日向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支付余款65万元。
第二,关于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抗辨理由。某药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三个抗辨理由,认为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方没有按照承诺在三个月内为某药业有限公司办出批准文号,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未交付全部技术资料,以及付清余款尚欠缺一个条件,即试制出成品后付清,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辨权。
对于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三个抗辨理由,吴律师认为不成立。首先,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方从来没有向某药业有限公司做出过关于三个月内办出批准文号的承诺,某药业有限公司也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曾经有过这样的承诺。更何况,批准文号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方根本不可能干预国家的行政机关进行文号的审批,批准文号只有在某药业有限公司符合《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中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才可能发批准文号给某药业有限公司。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说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曾经承诺过某药业有限公司三个月内办理批准文号与事实不符、更与法不容。
其次,某医药技术研究所已经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并指导某药业有限公司制成了样品,正是基于此,某药业有限公司才可以取得批准文号。根据《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试制出成品应在批准文号之前,这是一个法定程序,没有试制出成品,是不可能取得批准文号的。而且,从这两条规定中还可以看出,报送全套技术资料是申请批准文号的前提,且某药业有限公司不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验下试制出连3批成品的话是根本不可能取得批准文号的。同时根据《新药批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该案中涉及新药属三类新药,在取得批准文号之后即为正式生产,不存在还需要试产期的问题。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关于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未交付全部资料以及没有试制出成品的抗辨理由也不能成立。
再次,在庭审中,某药业有限公司先是不承认试制出成品,后又自相矛盾的说已经生产出产品,只是合格率不高。关于某药业有限公司承认的事实,在庭审记录中有记载。基于此,吴律师认为,对于某药业有限公司承认的事实,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方无须负举证责任。因此,某药业有限公司所说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吴律师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某医药技术研究所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付款条件完全满足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余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吴律师的不懈努力和据理力争,某医药技术研究所与某药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日前,某药业有限公司已将65万元余款交付给某医药技术研究所,本案得到圆满的解决。
某医药技术研究所特发来感谢信,信中说:“谨以此感谢信,表示我们对中国快律网专业、优质服务地深深谢意,对吴律师给予的帮助表示敬意,中国快律网是好样的!吴律师也是大家学习的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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