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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来源: 中国快律网 更新时间: 2008-5-21 16:36:16
李某某(系李某父亲)原系某电器厂职工,1989年8月5日乘坐厂车前往某地办理公务时以身殉职,当时李某三周岁。同年8月16日,钱某(李某母亲)与某电器厂签订协议书,其中对供养子女的费用问题约定如下:单位供养李某到16周岁,若李某16周岁后仍在继续读书,单位则继续供养李某到工作;单位按月发给供养子女生活补助费75元;供养期内,对于李某的医药费和学费,单位给予全报。1989年9月1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在李某18周岁前按每月75元标准,一次性提取今后15年(1989年9月至2005年8月)生活补助费13500元。2005年9月李某成为某教育学院学生,2006年8月因病产生医疗费379.90元,2007年9月交纳学费4600元。李某母女多次找单位要求报销相关费用,但单位以改制等理由搪塞,拒不报销。
2007年12月,李某母女无奈之下通过中国快律网委托张律师代理此案。张律师接案后,首先确定的就是此案的主体问题,1989年协议书的签订双方分别是钱某和某电器厂,但时隔18年后,李某已21岁长大成人,而某电器厂也早已注销,通过查询工商资料,其已改制为某电器有限公司。经过认真考虑,张律师将李某作为该案原告,将某电器有限公司列为该案被告。
主体确定了,下面就是实体问题。张律师对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书仔细研究后,很快起草了诉状,代其起诉至人民法院。开庭时,对方代理人当庭提出答辩:根据协议在李某年满18周岁后就无需再支付其医药费、学费,且附加协议已对前一个协议作了变更,被告已经履行供养义务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张律师成竹在胸,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协议书对原告的供养期限以及在供养期内对原告的待遇问题都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被告真实、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当时的有关规定,也不违反现行的政策、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仍在校读书,还未走上工作岗位,对于上学期间产生的学费和医药费等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给予报销;二、附加协议只是对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方式作了变更,而对其承诺的义务并无变更,被告不应以此为借口逃避其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不久,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79.90元、学费4600元,共计4979.90元。
收到判决后,李某母女非常感谢中国快律网保护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中国快律网值得她们肯定。
本案律师代理费优惠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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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确定了,下面就是实体问题。张律师对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书仔细研究后,很快起草了诉状,代其起诉至人民法院。开庭时,对方代理人当庭提出答辩:根据协议在李某年满18周岁后就无需再支付其医药费、学费,且附加协议已对前一个协议作了变更,被告已经履行供养义务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张律师成竹在胸,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协议书对原告的供养期限以及在供养期内对原告的待遇问题都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被告真实、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当时的有关规定,也不违反现行的政策、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仍在校读书,还未走上工作岗位,对于上学期间产生的学费和医药费等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给予报销;二、附加协议只是对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方式作了变更,而对其承诺的义务并无变更,被告不应以此为借口逃避其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不久,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79.90元、学费4600元,共计497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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