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中国快律网-> 法律评论
公民生命权理应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平等
作者: 鲁生 来源: 检察日报 更新时间: 2008-3-28 10:04:47
针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争论,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律师建议:以当地(省、区、市为单位)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作为赔偿标准,既可以避免同命不同价,同时也有一定的可行性(3月18日《法制日报》)。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颁布以来,人们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质疑和争论此起彼伏,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其间尽管也有部分地方的法院试图通过变通或妥协的方式拉近城乡公民在死亡赔偿金上的距离,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此,去年两会期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曾郑重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问题已有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会出台相关决定。但时至今日,相关法规仍未出台。显然,关于修改“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工作“进展不够顺利”,“初步考虑”并未如期变为“成熟考虑”。依笔者看,导致这种结果至少有两个可能性原因:一是在公民要不要“同命同价”的问题上,还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巨大分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在如何实现“同命同价”的问题上,难以拿出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案。
按理说,特别是从法治原则和平等精神看,不应存在第一种可能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毕竟我国城乡状况的现实差别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实际差距,以及长期以来人们思想深处形成的城乡本应有区别的思维定势和惯性,可能在关键问题上会自觉不自觉地表现出来,成为实现城乡居民平等的一大障碍。而第二种可能性或许更现实一些,就是说大家都意识到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但在中国现实背景下,还找不到一个更为科学合理、让全国人民都能接受的方案。
笔者认为,人的生命没有贵贱之分,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毋庸置疑的。“同命不同价”违反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理应加以修改。关键的问题是,平等本身也是有范围和有层次的,公民生命权应当在哪个层次上实现平等,以及如何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平等。
客观地讲,被斥为“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在一定层次上也实现了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但不可否认,这种平等是较低层次的。因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只能实现城镇居民之间、农村居民之间的平等,而且这种平等有着强烈的地区差异性,在具体案件中可能是一个县域内的平等,也可能是一个市域内的平等。显然,这种极低层次的平等,实质上是将公民按照户籍和地区划分为三六九等,是公开认可公民生命权的不平等,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平等相去甚远。
社会各界呼吁的“同命同价”是更高层次上的平等,准确地说是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因为从宪法角度讲,公民之间可能存在能力和收入上的差别,但他们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决不能分出轻重贵贱。从这个意义上讲,“以省、区、市为单位”确定赔偿标准的思路也不尽合理,理应全国统一标准。而且这个标准也不应以“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依据,而应以国家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依据。因为,以国家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依据确定死亡赔偿标准,可以与国家赔偿标准协调统一,实现民间赔偿与国家赔偿的标准统一,更容易体现公平,被社会接受。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颁布以来,人们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质疑和争论此起彼伏,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其间尽管也有部分地方的法院试图通过变通或妥协的方式拉近城乡公民在死亡赔偿金上的距离,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此,去年两会期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曾郑重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问题已有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会出台相关决定。但时至今日,相关法规仍未出台。显然,关于修改“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工作“进展不够顺利”,“初步考虑”并未如期变为“成熟考虑”。依笔者看,导致这种结果至少有两个可能性原因:一是在公民要不要“同命同价”的问题上,还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巨大分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在如何实现“同命同价”的问题上,难以拿出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案。
按理说,特别是从法治原则和平等精神看,不应存在第一种可能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毕竟我国城乡状况的现实差别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实际差距,以及长期以来人们思想深处形成的城乡本应有区别的思维定势和惯性,可能在关键问题上会自觉不自觉地表现出来,成为实现城乡居民平等的一大障碍。而第二种可能性或许更现实一些,就是说大家都意识到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但在中国现实背景下,还找不到一个更为科学合理、让全国人民都能接受的方案。
笔者认为,人的生命没有贵贱之分,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毋庸置疑的。“同命不同价”违反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理应加以修改。关键的问题是,平等本身也是有范围和有层次的,公民生命权应当在哪个层次上实现平等,以及如何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平等。
客观地讲,被斥为“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在一定层次上也实现了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但不可否认,这种平等是较低层次的。因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只能实现城镇居民之间、农村居民之间的平等,而且这种平等有着强烈的地区差异性,在具体案件中可能是一个县域内的平等,也可能是一个市域内的平等。显然,这种极低层次的平等,实质上是将公民按照户籍和地区划分为三六九等,是公开认可公民生命权的不平等,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平等相去甚远。
社会各界呼吁的“同命同价”是更高层次上的平等,准确地说是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因为从宪法角度讲,公民之间可能存在能力和收入上的差别,但他们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决不能分出轻重贵贱。从这个意义上讲,“以省、区、市为单位”确定赔偿标准的思路也不尽合理,理应全国统一标准。而且这个标准也不应以“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依据,而应以国家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依据。因为,以国家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依据确定死亡赔偿标准,可以与国家赔偿标准协调统一,实现民间赔偿与国家赔偿的标准统一,更容易体现公平,被社会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