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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莫片面追求“调解撤诉率”
作者: 佚名 来源: 北京日报 更新时间: 2008-3-28 10:17:38
近年来,各级法院普遍强调所谓“调解撤诉率”。如某市新闻报道中称:全市法院调解撤诉案件达4.8万余件。全市每年诉讼调解撤诉率均占审结民事案件的六成左右。有很多迹象表明,“调解撤诉率”已成为衡量法院或法官工作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许多法院为了提高“调解撤诉率”,将撤诉作为一个解决纠纷的目标,不惜代价予以追求。
这种做法令人深感忧虑。首先,这种办法已暴露出一定问题,有违法的嫌疑。现在一些法院和法官借一些老百姓打不起官司而劝其撤诉。但是这于法无据。减免诉讼费用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照顾有困难的当事人的措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根据该规定,减免诉讼费的前提要件是“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在前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予以审查和确认。然而如果法院“通过减免诉讼费等举措,引导当事人接受调解,化解纠纷”,那就意味着在减免诉讼费的问题上,法院由被动转为主动,当事人则由主动变为被动,意味着这项措施已在实施中走样了。不管当事人有无困难,法院主动减免诉讼费对当事人加以引导,这无论如何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邀请行业协会、医学专家、律师等来调解,使“诉讼调解与社会大调解实现无缝对接”,那就完全有可能使法律规定的“自愿合法调解”变成一种变相的强迫调解。
其次,这是一种急功近利的、不稳定的司法政策,旨在实现一种以调解占主流的法律解决机制。这种注重“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与法院或者法官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具有直接联系。我国撤诉理论缺乏科学性,以此为基础的撤诉制度弊端严重,“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本身缺乏科学基础。这种司法政策一旦出笼,便如脱缰野马。在撤诉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奇怪的现象,如强迫撤诉、诱骗撤诉,或者无理由却不准撤诉、或无理由却任意撤诉等,其直接原因乃是“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直接影响了法官的心理,削弱了其依法办事的观念,扭曲了其正常司法行为。
再次,不利于保持经过几个五年普法规划而初步培养起来的宝贵的大众法律信仰,其长期的负面作用不容低估。尽管法院在国内民事案件中追求“调解撤诉率”的冲动已“成绩斐然”,然而在涉外案件中却遭遇到显著困难。资料表明,涉外案件判决率高,和解率低。外国当事人具有不同于国人的法律追求,即“希望以公开判决的形式获得对讼争事项的法律定性”,要求明确、确定,不喜欢模棱两可,不喜欢灰色的东西。这种追求是坚定的。由此不难看出,一个有坚定法律追求或者法律信仰的当事人,不会轻易选择撤诉或者屈从撤诉诱导。反过来可以说,强调提高“调解撤诉率”,以及为了实现此目的所采用的不当的具体措施,也许能一时发挥效用,但从长远看,它不但不利于培养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反而会使已有法律信仰但不坚定的那部分人放弃法律信仰。这部分人如系法官,他们为了追求调解率,会失去追求法律真谛的兴趣,甚至扭曲法律,抛弃法律,长期下去会降低他们运用法律的能力。这部分人如系当事人,则会降低他们对法律的信念,“法律无用论”便拥有广泛滋生的土壤。
撤诉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把“调解撤诉率”当作一项考核指标来追求则是另一回事。为了提高“调解撤诉率”,某些法院采取法律外的行动,这就脱离了正常法律轨道,不符合建立法律秩序的目标。如果能在法律的框架内采取行动,以达到或者实现较高的撤诉率的目标,就不应当在法律之外另寻办法。在撤诉实践中,法官很容易在我国既有的重调解轻规则的传统影响下,借助强调“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的推动作用,忽视甚至抛弃有关撤诉的法律制度、抛弃对该制度的精神和本质的追求,久而久之,这种制度便形同虚设,就有可能倒退到过去的“以政策代替法律”的老路上去。这对逐步培育人们(包括法官)的依法治国观念,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具有十分消极的影响。(叶自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这种做法令人深感忧虑。首先,这种办法已暴露出一定问题,有违法的嫌疑。现在一些法院和法官借一些老百姓打不起官司而劝其撤诉。但是这于法无据。减免诉讼费用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照顾有困难的当事人的措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根据该规定,减免诉讼费的前提要件是“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在前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予以审查和确认。然而如果法院“通过减免诉讼费等举措,引导当事人接受调解,化解纠纷”,那就意味着在减免诉讼费的问题上,法院由被动转为主动,当事人则由主动变为被动,意味着这项措施已在实施中走样了。不管当事人有无困难,法院主动减免诉讼费对当事人加以引导,这无论如何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邀请行业协会、医学专家、律师等来调解,使“诉讼调解与社会大调解实现无缝对接”,那就完全有可能使法律规定的“自愿合法调解”变成一种变相的强迫调解。
其次,这是一种急功近利的、不稳定的司法政策,旨在实现一种以调解占主流的法律解决机制。这种注重“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与法院或者法官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具有直接联系。我国撤诉理论缺乏科学性,以此为基础的撤诉制度弊端严重,“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本身缺乏科学基础。这种司法政策一旦出笼,便如脱缰野马。在撤诉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奇怪的现象,如强迫撤诉、诱骗撤诉,或者无理由却不准撤诉、或无理由却任意撤诉等,其直接原因乃是“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直接影响了法官的心理,削弱了其依法办事的观念,扭曲了其正常司法行为。
再次,不利于保持经过几个五年普法规划而初步培养起来的宝贵的大众法律信仰,其长期的负面作用不容低估。尽管法院在国内民事案件中追求“调解撤诉率”的冲动已“成绩斐然”,然而在涉外案件中却遭遇到显著困难。资料表明,涉外案件判决率高,和解率低。外国当事人具有不同于国人的法律追求,即“希望以公开判决的形式获得对讼争事项的法律定性”,要求明确、确定,不喜欢模棱两可,不喜欢灰色的东西。这种追求是坚定的。由此不难看出,一个有坚定法律追求或者法律信仰的当事人,不会轻易选择撤诉或者屈从撤诉诱导。反过来可以说,强调提高“调解撤诉率”,以及为了实现此目的所采用的不当的具体措施,也许能一时发挥效用,但从长远看,它不但不利于培养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反而会使已有法律信仰但不坚定的那部分人放弃法律信仰。这部分人如系法官,他们为了追求调解率,会失去追求法律真谛的兴趣,甚至扭曲法律,抛弃法律,长期下去会降低他们运用法律的能力。这部分人如系当事人,则会降低他们对法律的信念,“法律无用论”便拥有广泛滋生的土壤。
撤诉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把“调解撤诉率”当作一项考核指标来追求则是另一回事。为了提高“调解撤诉率”,某些法院采取法律外的行动,这就脱离了正常法律轨道,不符合建立法律秩序的目标。如果能在法律的框架内采取行动,以达到或者实现较高的撤诉率的目标,就不应当在法律之外另寻办法。在撤诉实践中,法官很容易在我国既有的重调解轻规则的传统影响下,借助强调“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的推动作用,忽视甚至抛弃有关撤诉的法律制度、抛弃对该制度的精神和本质的追求,久而久之,这种制度便形同虚设,就有可能倒退到过去的“以政策代替法律”的老路上去。这对逐步培育人们(包括法官)的依法治国观念,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具有十分消极的影响。(叶自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