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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废止的目标与途径
作者: 顾跃堂 来源: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08-1-31 9:19:01
[摘要] 死刑废止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本文以死刑废止的目标与途径为线索,通过理论和实践对死刑废止的必然性和渐进性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评说,望此文能对我国死刑问题提供一些理性思考。
[关键词] 死刑废止 目标 途径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又称极刑、生命刑,它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无论用什么样的方式去杀人都不是一件好事,因此,死刑废止也最终成为必然的趋势。我们应当呼吁那些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把死刑废止作为目标,并不断探索其废止的途径。
一、死刑废止的理论依据死刑在其发展的轨道上不断由苛酷走向轻缓,至近代终于响起了其废止的号角。
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扛起了废止死刑的大旗,综其原因,离不开以下几点理论依据:
<一>死刑的不合理性
1、死刑不符合人道性死刑无非是国家拿着法律的武器去杀人,这种禁止别人杀人而自行杀人的做法是违道义的。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它是刑罚制度中最残酷性、人类社会中最劣根性在现代社会的曲光反射,也是出于本能的报复,而并非基于人类理性的思考和现代文明发展的需要。同时,生命权是人生而皆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除了自然力外,任何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这是违反“天赋人权”的基本原则的。
2、死刑不符合经济性
犯罪分子是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对其执行自由刑,可以强制其劳动,并将劳动产品收归国有。因此,自由刑的执行过程,是罪犯无偿向国家提供价值的过程,罪犯在执行刑罚期间所创造的价值,构成国家的一项财政收入。所以死刑因剥夺罪犯的性命、毁灭劳动力而构成人力的浪费,消灭了为国家创造价值的可能性。死刑的适用虽然不需要耗费太多的费用,但却意味着财富资源的消失。因此死刑的不经济性远大于经济性。
3、死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成若干部分。因而,它不象自由刑与财产刑一样具有可分性,这就决定了它在同属死罪的具体案件中,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即便同属死罪的案件,也因情节上存在差异而在严重性上表现出程度之别。
例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都是死罪,但杀死一人与杀死多人的案件在危险程度上当然不可同日而语。但死刑只有一种,它不能在量上显示出严厉性的程度之别。因此,对死罪案件适用死刑,便意味着对严重性不同的犯罪人处于相同的刑罚,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所以实际上并不能反映刑罚的平等性。而自由刑与财产刑具有可分性,对于性质相同的但危害程度不同的案件,它们可以从刑期长短或剥夺财产数额的大小体现出严厉性的差异。因而,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可分性规定,具有不合理性。
4、死刑具有不可纠性
生命一旦被剥夺,便不可能恢复。这就决定了死刑在被错判的情况下,若已经执行,则后果无法挽回。人类历史曾经有过无数的错案,在明知、公正的法官,也不能排除对量刑事实的认识发生偏差,误判死刑的案件总是在所难免。如果说自由刑和财产刑的误判还可以用财产赔偿的方法予以补救,而在死刑的问题上的错判则是无法补救的。一旦错判,即便是平反昭雪,也不可能是犯罪人起死回生。
<二>死刑的不必要性
1、死刑对罪犯不具有有效的威慑性
事实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生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威慑力是相对等的。因此,相对来讲,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不具有更有效的威慑力,既不因有死刑而威慑力增强。治乱使用重典曾一直被奉为预防犯罪、治理国家的经典,但乱世并非轻典的结果。犯罪人实施犯罪,特别是某些重大犯罪,并不是他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因此重点治不了乱世,死刑也吓不住重罪。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它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伦理、家族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结果,死刑不可能铲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自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由刑罚对一般的潜在犯罪人心里威慑来看,前提必须是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便如此,那么犯罪人是否确信刑罚是其犯罪行为不可避免的结果呢?其实,犯罪分子强大的侥幸心理,将对死刑的恐惧冲抵得荡然无存。死刑对于某些特殊犯罪分子更不具有有效的威慑力,如激情犯、情境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至丧失理智、感情,冲动的实施犯罪行为,他们根本不可能去权衡犯罪后的法律后果;对于政治犯,因为他们对理想和信念的确信,早已淹没了对死刑的恐惧;亡命之徒更是无所畏惧,很少去考虑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由此可见,死刑对于预防犯罪并无大于其他刑罚的作用。
2、死刑无益于被害者及家属
死刑虽对被害者及其家属在仇恨、愤怒的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但在物质上一无所获,况且因被害而招致的生命以及其他方面也无法补救、无法解决。如对杀人犯或抢劫犯不处死刑而处于无期徒刑,还可以使其在徒刑中以自己劳役所得的一部分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并且给罪犯本人的家属或其他亲戚及相关者以一定的希望。如果因杀一人而引起数十人生活不稳定,心情不愉快,则弊大于利,有害社会安定团结。
3、死刑不符合刑罚教育、改造犯罪者的目的刑罚针对得不应是行为而因是应是犯罪者本身,它也不应是本能或原始的同态复仇,而应是以改造罪犯、保全社会为目的。刑法的本质意义,应该是通过刑罚使犯罪人弃恶从善、洗心革面,而重新回归社会。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不具有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他的存在,实际上断绝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之路,这与刑罚的目的相悖离。因此,对于改造犯罪人来说,死刑完全是多余的。
<三>死刑的副作用
1、死刑威吓的副作用
罪犯面对刑罚的威吓,必然采取措施回避,然而,它不仅可能采取积极的回避反应,而且可能产生消极的回避反应。如果是后者,刑罚的威吓必然产生消极后果。而常识告诉我们,一般地说刑罚愈严厉,犯罪人试图逃避惩罚的欲望便愈强烈,其消极效果也势必随之增大。死刑既然是最严厉的刑罚,自然可能产生大于其他刑种的消极效果。如强奸罪、抢劫罪都是死罪,为了在犯罪后不致被处死,犯罪人有可能为防止被捕而采取杀人灭口的极端措施。在现实生活中,杀人灭口之类的案件大量存在。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此都归咎于死刑的威吓,因为有些杀人灭后的案件并不是发生在死罪实施过程中,但同样不可否定的是,就发生在死罪之实施过程中的杀人灭口案件而言,死刑的威吓或多或少的与之有一定的联系。另外,由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它的存在,是易于实施死罪的人丧失生机。因此,死刑还可能使犯罪人产生一种歪曲的价值观,采取扩大犯罪危害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存有“杀一保本,杀俩赚一个”的思想,这也正体现了死刑的副作用。由此可见,我们不得不正视死刑的消极效果的存在。
2、死刑会助长人性的残忍性
杀人现象,是血淋淋的,其凄惨情景,令人目不忍睹。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说“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因为它为人们残酷的榜样。”杀人所恶,人人所恶。死刑是“依法杀人”,这意味着国家杀人是正义的。此思想冲淡了人道主义的思想感情,引起或助长了人的残忍性,破坏了起码的人道主义。看来,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是把原始野蛮的血仇报复潜伏形势下的一种沿袭,以至把他用公开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无形中,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或助长了人性的残忍。同时,死刑意味着坏人杀好人,而好人又杀坏人,或者好人复仇而杀了坏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样的死刑制度有害无益,因而应当废止。
3、死刑会毒害人们的心灵
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死刑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残酷的榜样。当人们看到法官以冷漠甚至轻快的心情判处死刑时,看到刽子手残忍的执行死刑时,看到死刑犯在处刑的悲惨景象时,就会消弱人道主义情感,对暴力变得习以为常,心灵由此变得残酷冷漠。贝卡利亚还说“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着周围的事务,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就变得麻木不仁了”。综上所述,死刑的不合理性、不必要性及其负面效应,决定了死刑的废止是必然的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一个民族和国家选择了死刑废止的目标,我想就是选择了不断的进步。
二、死刑废止目标的实现途径
纵观中外刑法史,我们可以看到在死刑发展的历史长河里,始终贯穿着一定不可否认的客观规律:刑罚随着人类社会从低级形态到高级形态的发展,而逐渐由严酷走向轻缓。死刑这种刑罚制度,也必然经历从广泛适用到限制适用,至最后发展到废除这样一个历史演进过程。即死刑废止的目标,必将走一条渐进性途径才能实现。
<一>死刑废止渐进性的历史佐证
1、死刑的起源时期
死刑来源于原始社会“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制度。同态复仇有其特定的社会进化背景,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是原始公有制解体与原始习惯进化的必然结果。死刑的原始形态基本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是以氏族为单位的血族复仇,其次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血亲复仇,最后是以报复手段与损害相对应的同态复仇。在氏族制度上建立了国家以后,刑罚权产生,并代替了同态报复。由此可见,在漫长的原始时期里,杀戮行为逐步被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里,这不能不说人类在不断认识到人杀人的反动性。今天依然有人认为,死刑正因源于等害报复具有其合理性,然而历史告诉我们,等害报复是原始复仇习惯的一个遗迹,到今天不应在成为维护死刑的一个理由。报复刑之所以以同害报复的面目出现,不但因其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与蒙昧时代的人类认识能力有限的必然产物而具有其历史必然性,而且因其是原始的、朴素的公正观念的折射而具有合理性。
2、死刑的发展时期
在漫长的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死刑被广泛地规定和大量适用,而且死刑的执行方法极其残酷。如西周时的五刑,秦时的戮、弃市、定杀、腰斩、族刑、赐死等。死刑被认为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因而一直处于唯我独尊的地位。在西方中世纪的英国,死刑广泛存在,而且执行死刑的方式十分残酷,有分尸、焚刑、车裂等。虽然这一时期,死刑让人不寒而栗,但封建社会与奴隶社会相比,毕竟在轻刑化道路上迈出了微不足道的一步。就拿死刑来说,奴隶社会就有几十种,如砍头、腰斩、剖腹、挖心、炮烙、醯脯、活埋、火焚等都是野蛮至极的刑罚。而封建社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律明确规定死刑的总数只有绞和斩两种,这无疑是一个历史的进步。当然,封建社会更本谈不上轻刑化,但相对于奴隶制社会,的确向轻刑化方向迈进了一步。
3、死刑的逐步废止时期
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的生命价值逐步提高,人权理论渐趋形成,人们对死刑制度进行理性反思,死刑开始受到限制,资产阶级在轻刑化道路上来了一个历史性的飞跃。如1810年《法国民法典》仅对部分犯罪,如人身、财产及其一些政治犯罪规定了死刑,到1848年,进一步废除了对政治犯罪的死刑。在中世纪乃至十九世纪,已广泛适用死刑而著称的英国,也在刑罚人道主义思潮影响下,经过十九世纪的刑法改革,死刑的范围日趋缩小,只对叛逆等几种犯罪保留了死刑。死刑从占据刑罚体系中心地位,逐渐演进到刑罚体系中的配角地位,从而废止死刑的措施逐步构成资产阶级轻刑化的主要内容之一。综上所述,历史的足迹证明,死刑经历着一个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直到废止的过程。
<二>死刑的渐进性决定于文明的发展
从远古走来的人类,无法截然地与远古的历史一刀两断,人类今日的生活中还残留着一些文明史前时期的遗迹,死刑就是这样的遗迹之一。他将随着人们文明的发展逐步走向死亡。从刑罚发展的历史来看,死刑从原来的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逐渐下降到刑罚体系的配角,以致现在面临着被逐出刑罚体系的可能,都无不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
文明包括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事实说明,凡是不具备一定高度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条件的,死刑废止必然是徒劳无功,例如美国、前苏联就是典型的例子,他们都曾一度废止过死刑,但事后又不得不恢复死刑。因此,只有有了从分的条件,死刑的废止才能成为现实。然而,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又非一朝一夕之功,因此,死刑的废止必然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
<三>死刑废止需破除迷信观念
死刑的废止面临着如何破除人们对死刑根深蒂固的迷信观念。因此,在留与废之间,需要有一个变革死刑观念的中心环节。观念的改革不可能是突变式的飞跃,而是一个渐变式的过程。为了消除人们对死刑的崇拜与依赖,有必要走死刑限制之路,以降低死刑的地位。随着立法者日益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人们必然感到死刑的存废已无足轻重。再这样的条件下,人们会自然而然地会提出废止死刑的要求,至少,死刑的废除不会给人们造成强烈的不适应感。因此,要将限制、废止死刑看作死刑走向消亡的两个有着内在联系的历史阶段,而渐进性则是死刑废止的必经之路。
三、中国死刑废止的目标与途径
中国离不开世界,世界离不开中国,死刑废止既然成为世界上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中国也必将朝着死刑废止的目标迈进。然而,死刑的废止既受到经济基础的限制,又受到上层建筑的影响,它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程。因此,我国也必将经历一个由限制到废止的途径。
<一>立法与死刑限制
1、减少死刑罪名
当前,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47个条文设置了68个死刑罪名,应当是世界上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了。虽然68个罪名现阶段不宜全部废止,但如果致力于减少某些死刑罪名还是可以的。如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间谍罪与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并未直接危及国家存立的根基,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以这一犯罪行为应当废止死刑。
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5个条文设置了14种死罪,其中只涉及制枪、贩枪的死罪,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类犯罪相对于海关走私枪支与军用枪支流失来说,多为数量较小的枪支买卖活动,应当废止死刑。同时应该看到,这类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威胁毕竟只是一种危险性,而非现实性,如果真正由社会危险性转化成对社会的危害性,并达到罪大恶极的程度,还可以适用刑法中的有关条款判处死刑。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用8个条文设置了15种死罪。此类犯罪应当取消死刑罪名。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利益和经济利益,这与人的生命是不能等价的,其危害程度较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罪及暴力侵犯人身权犯罪显然较小。况且经济犯罪,只要国家完善经济法规,强化经济管理秩序是能够有效预防的,因此治理此类犯罪应当主要靠严格管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中,用两个条文设置了两种死刑,即抢劫罪与盗窃罪。如果说抢劫罪因同时危害他人人身权而应保留死刑的话,那么盗窃罪死刑的废止就大有必要了。尽管现行刑法为了限制死刑,将盗窃罪死刑适用条件限制在“盗窃金融机构”与“盗窃珍贵文物”两种情况下,但它毕竟是一种死罪。从实践角度看,此类犯罪毕竟是极少数,因而盗窃罪应当废止死刑。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用了5个条文设置了8种死罪,其中对于传
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自身并未直接作案,被传授人是否犯罪,其主观意志起着极大的作用。本罪无论是从犯罪性质、犯罪手段,还是从主观性和行为都难以说达到罪大恶极的程度,因此,应当对该罪废止死刑。另外,对于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分子来说,无非是获取文物换取钱财,而由此设置死刑也是欠妥当的。综上所述,这样将会严格限制死刑,减少立法上的死刑罪名,易于被人民群众所接受,从而达到逐步废止死刑的目标。
2、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中,对死刑的适用条件有许多是笼统、抽象的规定,比如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再如刑法分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损失,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诸如此类条件,法官很难准确、客观的判断,只能靠主官作出裁判。这不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应从立法上使死刑适用条件具体化。例如刑法分则第九章中“投降罪”和“军人叛逃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保留死刑,但可以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行为人投向或叛逃后故意杀害我方人员或具有其他危害重大情节”范围之内,这将会在死刑适用条件上限制死刑。
3、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
死缓是我国独创的制度,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曾经起到积极用。但在目前死刑适用中,死缓制度的作用发挥得远不够从分。刑法规定死缓适用前提条件是“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死刑案件才可适用,对于这一弹性适用条件,不但各地司法机关理解各异,恐怕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辨别标准,这不利于法制统一,应当予以明确。当前,在立即废止死刑还不现实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通过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限制死刑地实际执行,作为向废止死刑过渡的替代措施。可以设想:放宽适用死缓范围,甚至可以规定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死缓,并可明确规定死缓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这样,给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一个最后的悔改机会。而在死缓期间具有抗拒改造的法定情节的,实属死不悔改者,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也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死刑的执行,并为废止死刑的目标向前推进一步。
<二>死刑与死刑限制
死刑的法律规定最终要由司法机关适用,因此,司法机关能否正确地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对于限制死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现实中,我国司法在死刑适用上表现很多缺陷,并不能很好的掌握死刑的尺度。怎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呢?第一树立司法工作者少杀、慎杀的思想。第二、培养刑事法官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观念。第三、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回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相信,中国必将顺应历史的潮流,随着文明的不断进步,促使死刑由限制到废止,从而实现消亡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 死刑废止 目标 途径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又称极刑、生命刑,它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无论用什么样的方式去杀人都不是一件好事,因此,死刑废止也最终成为必然的趋势。我们应当呼吁那些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把死刑废止作为目标,并不断探索其废止的途径。
一、死刑废止的理论依据死刑在其发展的轨道上不断由苛酷走向轻缓,至近代终于响起了其废止的号角。
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扛起了废止死刑的大旗,综其原因,离不开以下几点理论依据:
<一>死刑的不合理性
1、死刑不符合人道性死刑无非是国家拿着法律的武器去杀人,这种禁止别人杀人而自行杀人的做法是违道义的。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它是刑罚制度中最残酷性、人类社会中最劣根性在现代社会的曲光反射,也是出于本能的报复,而并非基于人类理性的思考和现代文明发展的需要。同时,生命权是人生而皆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除了自然力外,任何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这是违反“天赋人权”的基本原则的。
2、死刑不符合经济性
犯罪分子是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对其执行自由刑,可以强制其劳动,并将劳动产品收归国有。因此,自由刑的执行过程,是罪犯无偿向国家提供价值的过程,罪犯在执行刑罚期间所创造的价值,构成国家的一项财政收入。所以死刑因剥夺罪犯的性命、毁灭劳动力而构成人力的浪费,消灭了为国家创造价值的可能性。死刑的适用虽然不需要耗费太多的费用,但却意味着财富资源的消失。因此死刑的不经济性远大于经济性。
3、死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成若干部分。因而,它不象自由刑与财产刑一样具有可分性,这就决定了它在同属死罪的具体案件中,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即便同属死罪的案件,也因情节上存在差异而在严重性上表现出程度之别。
例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都是死罪,但杀死一人与杀死多人的案件在危险程度上当然不可同日而语。但死刑只有一种,它不能在量上显示出严厉性的程度之别。因此,对死罪案件适用死刑,便意味着对严重性不同的犯罪人处于相同的刑罚,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所以实际上并不能反映刑罚的平等性。而自由刑与财产刑具有可分性,对于性质相同的但危害程度不同的案件,它们可以从刑期长短或剥夺财产数额的大小体现出严厉性的差异。因而,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可分性规定,具有不合理性。
4、死刑具有不可纠性
生命一旦被剥夺,便不可能恢复。这就决定了死刑在被错判的情况下,若已经执行,则后果无法挽回。人类历史曾经有过无数的错案,在明知、公正的法官,也不能排除对量刑事实的认识发生偏差,误判死刑的案件总是在所难免。如果说自由刑和财产刑的误判还可以用财产赔偿的方法予以补救,而在死刑的问题上的错判则是无法补救的。一旦错判,即便是平反昭雪,也不可能是犯罪人起死回生。
<二>死刑的不必要性
1、死刑对罪犯不具有有效的威慑性
事实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生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威慑力是相对等的。因此,相对来讲,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不具有更有效的威慑力,既不因有死刑而威慑力增强。治乱使用重典曾一直被奉为预防犯罪、治理国家的经典,但乱世并非轻典的结果。犯罪人实施犯罪,特别是某些重大犯罪,并不是他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因此重点治不了乱世,死刑也吓不住重罪。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它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伦理、家族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结果,死刑不可能铲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自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由刑罚对一般的潜在犯罪人心里威慑来看,前提必须是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便如此,那么犯罪人是否确信刑罚是其犯罪行为不可避免的结果呢?其实,犯罪分子强大的侥幸心理,将对死刑的恐惧冲抵得荡然无存。死刑对于某些特殊犯罪分子更不具有有效的威慑力,如激情犯、情境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至丧失理智、感情,冲动的实施犯罪行为,他们根本不可能去权衡犯罪后的法律后果;对于政治犯,因为他们对理想和信念的确信,早已淹没了对死刑的恐惧;亡命之徒更是无所畏惧,很少去考虑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由此可见,死刑对于预防犯罪并无大于其他刑罚的作用。
2、死刑无益于被害者及家属
死刑虽对被害者及其家属在仇恨、愤怒的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但在物质上一无所获,况且因被害而招致的生命以及其他方面也无法补救、无法解决。如对杀人犯或抢劫犯不处死刑而处于无期徒刑,还可以使其在徒刑中以自己劳役所得的一部分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并且给罪犯本人的家属或其他亲戚及相关者以一定的希望。如果因杀一人而引起数十人生活不稳定,心情不愉快,则弊大于利,有害社会安定团结。
3、死刑不符合刑罚教育、改造犯罪者的目的刑罚针对得不应是行为而因是应是犯罪者本身,它也不应是本能或原始的同态复仇,而应是以改造罪犯、保全社会为目的。刑法的本质意义,应该是通过刑罚使犯罪人弃恶从善、洗心革面,而重新回归社会。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不具有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他的存在,实际上断绝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之路,这与刑罚的目的相悖离。因此,对于改造犯罪人来说,死刑完全是多余的。
<三>死刑的副作用
1、死刑威吓的副作用
罪犯面对刑罚的威吓,必然采取措施回避,然而,它不仅可能采取积极的回避反应,而且可能产生消极的回避反应。如果是后者,刑罚的威吓必然产生消极后果。而常识告诉我们,一般地说刑罚愈严厉,犯罪人试图逃避惩罚的欲望便愈强烈,其消极效果也势必随之增大。死刑既然是最严厉的刑罚,自然可能产生大于其他刑种的消极效果。如强奸罪、抢劫罪都是死罪,为了在犯罪后不致被处死,犯罪人有可能为防止被捕而采取杀人灭口的极端措施。在现实生活中,杀人灭口之类的案件大量存在。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此都归咎于死刑的威吓,因为有些杀人灭后的案件并不是发生在死罪实施过程中,但同样不可否定的是,就发生在死罪之实施过程中的杀人灭口案件而言,死刑的威吓或多或少的与之有一定的联系。另外,由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它的存在,是易于实施死罪的人丧失生机。因此,死刑还可能使犯罪人产生一种歪曲的价值观,采取扩大犯罪危害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存有“杀一保本,杀俩赚一个”的思想,这也正体现了死刑的副作用。由此可见,我们不得不正视死刑的消极效果的存在。
2、死刑会助长人性的残忍性
杀人现象,是血淋淋的,其凄惨情景,令人目不忍睹。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说“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因为它为人们残酷的榜样。”杀人所恶,人人所恶。死刑是“依法杀人”,这意味着国家杀人是正义的。此思想冲淡了人道主义的思想感情,引起或助长了人的残忍性,破坏了起码的人道主义。看来,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是把原始野蛮的血仇报复潜伏形势下的一种沿袭,以至把他用公开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无形中,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或助长了人性的残忍。同时,死刑意味着坏人杀好人,而好人又杀坏人,或者好人复仇而杀了坏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样的死刑制度有害无益,因而应当废止。
3、死刑会毒害人们的心灵
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死刑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残酷的榜样。当人们看到法官以冷漠甚至轻快的心情判处死刑时,看到刽子手残忍的执行死刑时,看到死刑犯在处刑的悲惨景象时,就会消弱人道主义情感,对暴力变得习以为常,心灵由此变得残酷冷漠。贝卡利亚还说“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着周围的事务,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就变得麻木不仁了”。综上所述,死刑的不合理性、不必要性及其负面效应,决定了死刑的废止是必然的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一个民族和国家选择了死刑废止的目标,我想就是选择了不断的进步。
二、死刑废止目标的实现途径
纵观中外刑法史,我们可以看到在死刑发展的历史长河里,始终贯穿着一定不可否认的客观规律:刑罚随着人类社会从低级形态到高级形态的发展,而逐渐由严酷走向轻缓。死刑这种刑罚制度,也必然经历从广泛适用到限制适用,至最后发展到废除这样一个历史演进过程。即死刑废止的目标,必将走一条渐进性途径才能实现。
<一>死刑废止渐进性的历史佐证
1、死刑的起源时期
死刑来源于原始社会“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制度。同态复仇有其特定的社会进化背景,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是原始公有制解体与原始习惯进化的必然结果。死刑的原始形态基本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是以氏族为单位的血族复仇,其次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血亲复仇,最后是以报复手段与损害相对应的同态复仇。在氏族制度上建立了国家以后,刑罚权产生,并代替了同态报复。由此可见,在漫长的原始时期里,杀戮行为逐步被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里,这不能不说人类在不断认识到人杀人的反动性。今天依然有人认为,死刑正因源于等害报复具有其合理性,然而历史告诉我们,等害报复是原始复仇习惯的一个遗迹,到今天不应在成为维护死刑的一个理由。报复刑之所以以同害报复的面目出现,不但因其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与蒙昧时代的人类认识能力有限的必然产物而具有其历史必然性,而且因其是原始的、朴素的公正观念的折射而具有合理性。
2、死刑的发展时期
在漫长的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死刑被广泛地规定和大量适用,而且死刑的执行方法极其残酷。如西周时的五刑,秦时的戮、弃市、定杀、腰斩、族刑、赐死等。死刑被认为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因而一直处于唯我独尊的地位。在西方中世纪的英国,死刑广泛存在,而且执行死刑的方式十分残酷,有分尸、焚刑、车裂等。虽然这一时期,死刑让人不寒而栗,但封建社会与奴隶社会相比,毕竟在轻刑化道路上迈出了微不足道的一步。就拿死刑来说,奴隶社会就有几十种,如砍头、腰斩、剖腹、挖心、炮烙、醯脯、活埋、火焚等都是野蛮至极的刑罚。而封建社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律明确规定死刑的总数只有绞和斩两种,这无疑是一个历史的进步。当然,封建社会更本谈不上轻刑化,但相对于奴隶制社会,的确向轻刑化方向迈进了一步。
3、死刑的逐步废止时期
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的生命价值逐步提高,人权理论渐趋形成,人们对死刑制度进行理性反思,死刑开始受到限制,资产阶级在轻刑化道路上来了一个历史性的飞跃。如1810年《法国民法典》仅对部分犯罪,如人身、财产及其一些政治犯罪规定了死刑,到1848年,进一步废除了对政治犯罪的死刑。在中世纪乃至十九世纪,已广泛适用死刑而著称的英国,也在刑罚人道主义思潮影响下,经过十九世纪的刑法改革,死刑的范围日趋缩小,只对叛逆等几种犯罪保留了死刑。死刑从占据刑罚体系中心地位,逐渐演进到刑罚体系中的配角地位,从而废止死刑的措施逐步构成资产阶级轻刑化的主要内容之一。综上所述,历史的足迹证明,死刑经历着一个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直到废止的过程。
<二>死刑的渐进性决定于文明的发展
从远古走来的人类,无法截然地与远古的历史一刀两断,人类今日的生活中还残留着一些文明史前时期的遗迹,死刑就是这样的遗迹之一。他将随着人们文明的发展逐步走向死亡。从刑罚发展的历史来看,死刑从原来的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逐渐下降到刑罚体系的配角,以致现在面临着被逐出刑罚体系的可能,都无不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
文明包括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事实说明,凡是不具备一定高度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条件的,死刑废止必然是徒劳无功,例如美国、前苏联就是典型的例子,他们都曾一度废止过死刑,但事后又不得不恢复死刑。因此,只有有了从分的条件,死刑的废止才能成为现实。然而,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又非一朝一夕之功,因此,死刑的废止必然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
<三>死刑废止需破除迷信观念
死刑的废止面临着如何破除人们对死刑根深蒂固的迷信观念。因此,在留与废之间,需要有一个变革死刑观念的中心环节。观念的改革不可能是突变式的飞跃,而是一个渐变式的过程。为了消除人们对死刑的崇拜与依赖,有必要走死刑限制之路,以降低死刑的地位。随着立法者日益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人们必然感到死刑的存废已无足轻重。再这样的条件下,人们会自然而然地会提出废止死刑的要求,至少,死刑的废除不会给人们造成强烈的不适应感。因此,要将限制、废止死刑看作死刑走向消亡的两个有着内在联系的历史阶段,而渐进性则是死刑废止的必经之路。
三、中国死刑废止的目标与途径
中国离不开世界,世界离不开中国,死刑废止既然成为世界上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中国也必将朝着死刑废止的目标迈进。然而,死刑的废止既受到经济基础的限制,又受到上层建筑的影响,它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程。因此,我国也必将经历一个由限制到废止的途径。
<一>立法与死刑限制
1、减少死刑罪名
当前,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47个条文设置了68个死刑罪名,应当是世界上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了。虽然68个罪名现阶段不宜全部废止,但如果致力于减少某些死刑罪名还是可以的。如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间谍罪与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并未直接危及国家存立的根基,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以这一犯罪行为应当废止死刑。
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5个条文设置了14种死罪,其中只涉及制枪、贩枪的死罪,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类犯罪相对于海关走私枪支与军用枪支流失来说,多为数量较小的枪支买卖活动,应当废止死刑。同时应该看到,这类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威胁毕竟只是一种危险性,而非现实性,如果真正由社会危险性转化成对社会的危害性,并达到罪大恶极的程度,还可以适用刑法中的有关条款判处死刑。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用8个条文设置了15种死罪。此类犯罪应当取消死刑罪名。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利益和经济利益,这与人的生命是不能等价的,其危害程度较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罪及暴力侵犯人身权犯罪显然较小。况且经济犯罪,只要国家完善经济法规,强化经济管理秩序是能够有效预防的,因此治理此类犯罪应当主要靠严格管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中,用两个条文设置了两种死刑,即抢劫罪与盗窃罪。如果说抢劫罪因同时危害他人人身权而应保留死刑的话,那么盗窃罪死刑的废止就大有必要了。尽管现行刑法为了限制死刑,将盗窃罪死刑适用条件限制在“盗窃金融机构”与“盗窃珍贵文物”两种情况下,但它毕竟是一种死罪。从实践角度看,此类犯罪毕竟是极少数,因而盗窃罪应当废止死刑。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用了5个条文设置了8种死罪,其中对于传
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自身并未直接作案,被传授人是否犯罪,其主观意志起着极大的作用。本罪无论是从犯罪性质、犯罪手段,还是从主观性和行为都难以说达到罪大恶极的程度,因此,应当对该罪废止死刑。另外,对于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分子来说,无非是获取文物换取钱财,而由此设置死刑也是欠妥当的。综上所述,这样将会严格限制死刑,减少立法上的死刑罪名,易于被人民群众所接受,从而达到逐步废止死刑的目标。
2、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中,对死刑的适用条件有许多是笼统、抽象的规定,比如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再如刑法分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损失,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诸如此类条件,法官很难准确、客观的判断,只能靠主官作出裁判。这不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应从立法上使死刑适用条件具体化。例如刑法分则第九章中“投降罪”和“军人叛逃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保留死刑,但可以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行为人投向或叛逃后故意杀害我方人员或具有其他危害重大情节”范围之内,这将会在死刑适用条件上限制死刑。
3、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
死缓是我国独创的制度,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曾经起到积极用。但在目前死刑适用中,死缓制度的作用发挥得远不够从分。刑法规定死缓适用前提条件是“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死刑案件才可适用,对于这一弹性适用条件,不但各地司法机关理解各异,恐怕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辨别标准,这不利于法制统一,应当予以明确。当前,在立即废止死刑还不现实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通过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限制死刑地实际执行,作为向废止死刑过渡的替代措施。可以设想:放宽适用死缓范围,甚至可以规定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死缓,并可明确规定死缓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这样,给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一个最后的悔改机会。而在死缓期间具有抗拒改造的法定情节的,实属死不悔改者,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也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死刑的执行,并为废止死刑的目标向前推进一步。
<二>死刑与死刑限制
死刑的法律规定最终要由司法机关适用,因此,司法机关能否正确地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对于限制死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现实中,我国司法在死刑适用上表现很多缺陷,并不能很好的掌握死刑的尺度。怎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呢?第一树立司法工作者少杀、慎杀的思想。第二、培养刑事法官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观念。第三、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回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相信,中国必将顺应历史的潮流,随着文明的不断进步,促使死刑由限制到废止,从而实现消亡的最终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