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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作者: 佚名 来源: 网络 更新时间: 2008-11-3 17:54:31
股东大会决议制度的核心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以下情况易造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一、对目的外事项进行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目的外事项决议的效力采取了明确的否定态度;二、对表决权受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形成的决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可见,拟接受公司担保的公司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如对此进行表决,则该决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形成的决议。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全体股东均应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股东大会如未经修改而做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即为瑕疵决议。
《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作出如下法律救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作出如下法律救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